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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E(Vivendi)诉阿根廷案(学习简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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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背景和事实
1995年3月18日,法国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aux(以下简称CGE)(1998年,公司改名为“Vivendi”)及其阿根廷附属企业Compa五adeAguasdelAconquija,(以下简称CAA)与阿根廷图库曼省签订一项为期30年的特许合同。①艮据该合同,CGE及其附属公司CAA在图库曼省投资开发水资源分配及建设下水道设施。
1995年7月22日,CGE开始水资源和地下水道设施的运营。这些设施有许多技术和商业上的缺陷,主要包括设施不足、年久失修、收费不足以反应成本投入以及用户交费问题等运营困难。CGE认为,从特许合同履行之初,就受到了来自各种法令、决议和法规等诸多阻挠。图库曼省当局还通过一系列行动推动对于CAA和该项目的攻击以及促使用户不交纳费用。CGE认为图库曼省的这些做法阻挠并干预了合同的履行。阿根廷认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及履行中出现的问题是由于CGE自身经营失败所致;图库曼省当局的各种反应和行动并不是阿根廷共和国所指导和鼓励的,因此与阿根廷国家本身无关。
1996年5月2日,阿根廷共和国表示要帮助成功的完成合同的重新谈判。但直到该项目被接管,CGE与图库曼省就合同重新谈判问题未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
1997年8月27日,CGE通知图库曼省,由于该省违约,CGE决定终止合同。9月27日,图库曼省拒绝了CGE的通知,并且声称由于CGE违约因此该省终止合同,但要求CGE继续提供水资源和水道设施的供应和服务直到直到有接管者为止。CGE对此表示强烈抗议,但是它还是在此后的10个月内继续维持了水资源供应和水道污水处理系统。
基于上述争议,1996年12月26日,CGE向ICSID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判令阿根廷支付损害赔偿30亿美元。1997年2月19日,中心代理总干事正式注册了该项仲裁申请,并且通知CGE和阿根廷双方尽快组建仲裁庭。1997年12月7日,中心总干事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已经正式组建完毕,并将开始仲裁审理程序。阿根廷通知中心总干事表明其反对ICSID中心的管辖,认为中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总干事告知双方仲裁庭已经有效组建,管辖权异议将会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处理。2000年11月21日仲裁庭经过审理,最终做出裁决判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请求。2001年3月20日,申请人(CAA和Vivendi)向ICSID提起部分撤销之申诉,2001年3月23日,中心总干事注册了此项撤销裁决申请,2002年7月3日专门委员会经过审理最终裁决部分撤销前述仲裁庭的裁决。2003年8月29日,申请人(CAA和Vivendi)向ICSID提出申请,请求成立新仲裁庭就被撤销之部分重新进行仲裁,2004年4月14日,第二仲裁庭成立。2007年8月20日,第二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裁定阿根廷违反投资条约并应给与申请人损害赔偿。2007年12月13日,阿根廷向ICSID提出申请,申请给予全部五个方面的理由撤销第二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并且,同时提出申请暂停裁决执行直到撤销申请得到裁决之时。2007年12月19日,中心副总干事正式注册了撤销
①在缔结特许合同时,CGE持有CAA36%的股权资本,一个西班牙公司Dycasa和一个阿根廷公司Roggio各持27%股份。在1996年6月,%所有权,%的受益所有权。被申请人认为CGE不应被视为一个法国投资者,因为在CGE与图库曼省发生争议之时,CGE的收购还未发生。CGE则主张,为了适用ICSID公约第25条(2)(b)之目的,并且在ICSID公约的解释先例指导下,确定CGE是否控制了CAA的关键日期应该是同意仲裁的日期,而这个日期就是CGE在1996年晚期提请仲裁的日期。双方都承认,在1996年晚期CGE已经购得了Dycasa的股份。进而,申请人主张,在其从图库曼省依据特许合同获得了图库曼省水资源分配及建设下水道设施特许权之时起,法国公司CGE就已经控制了CAA,因此,它完全满足了ICSID公约第25条(2)(b)的要求。为了解决本项裁决所处理的问题之目的,仲裁庭认定,从特许合同生效之日起,CGE控制了CAA,并且,CGE应该被认为是法国投资者。为此,裁决之中在提到CGE和CAA共同负责运作水资源分配及建设下水道设施特许项目的时候,使用的是“CGE”和“申请人”(Claimants)。
申请,并且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54条(2)通知双方当事人临时暂停仲裁裁决的执行。2008年5月22日,ICSID专门委员会建立。2008年11月4日,专门委员会就继续暂停裁决执行的问题做出了裁定。
二、 案件的问题和思考
(一)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管辖权问题
(二) 国际投资特许协议与国际投资条约关系问题
(三)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行为与国家责任问题
(四) ICSID公约体制下仲裁裁决的解释、撤销和修正程序问题
(五) 侵害国家契约的违反投资条约(公平公正待遇和征收及其补偿标准)问题
(六) 违反投资条约的损害赔偿及其利息计算问题
(七) 撤销裁决申请的审查期间暂停裁决执行的问题
三、 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一)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
该案中,申请人提出,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关于中心管辖权之条款)及阿根廷和法国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关于缔约方国家与缔约他国投资者之间争端解决条款)之规定,中心对本项争端具有管辖权。阿根廷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一,提交ICSID的争端必须是投资者与阿根廷之间的争端,而本案争端完全是基于特许合同的问题,阿根廷并不是该特许合同的当事方。第二,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之第1项和第3项规定,未经阿根廷同意和指定,申请人无权就图库曼省的行为向阿根廷提起仲裁申请。第三,申请人的申请都是关于其与图库曼之间的特许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特许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议排他性的提交图库曼省行政法院解决,CGE在特许合同中同意排他性的由其国内行政法院解决合同纠纷就意味着它放弃了诉诸ICSID的救济权利。第四,图库曼省的行为也不能归属于阿根廷国家政府。申请人认为,图库曼省的行为应该归属于阿根廷国家,应当作为阿根廷政府征收其在特许合同中的权利和拒绝给予它公平与公正待遇的理由和基础。而且,阿根廷没有阻止图库曼阻挠合同履行,也没有督促图库曼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促使图库曼立法机构批准重新谈判缔结的合同,因此阿根廷没有履行其在BIT和国际法上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义务。对此,阿根廷认为,按照其宪法中的联邦体制对其权力所做的要求,图库曼的行为不能归属于中央政府。作为中央政府,它只要善意诚信的或尽适当注意的帮助CGE和图库曼达成协议履行合同,就履行了它的义务。阿根廷同时承认,在与特许合同有关的联邦官员行为上,它也会承担BIT所规定的责任,不过,这种责任只是确保投资环境的开放性、允许外资进入、不歧视外资以及确保外资安全,而在这些方面,阿根廷已经做到了。所以,阿根廷认为,仲裁庭要想判断阿根廷是否违反了BIT之国际法义务,它只能审查阿根廷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拒绝司法(denialofjustice)①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阿根廷存在拒绝司法的行为。申请人则强调,其请求不是基于特许合同,而是基于投资条约项下阿根廷的国际法义务,主要是BIT中的第3条和第5条关于保护投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义务、符合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充分保证义务以及非为公共目的且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即刻的充分
①李万强先生认为国际投资法尤其是国家责任法中的“denialofjustice”翻译成“拒绝受理或执法不公”更符合其实际含义,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争端案例精选》,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第1页。补偿否则不得征收和国有化的义务。
对于阿根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要想判断仲裁庭对本案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就必须审查CGE与阿根廷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因为,本案管辖权问题与实体问题密不可分,因此,仲裁庭决定将管辖权问题与实体问题一并处理。
就本案管辖权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针对阿根廷及图库曼省所提出的请求并不是基于特许合同的履行而提起,而是根据法国和阿根廷之间的BIT之规定主张阿根廷违反了条约中的国际法义务;对于联邦制国家的一个政治组成单位例如阿根廷的图库曼省的行为,根据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可以归属于该国中央政府,一国国内宪法结构不能改变该国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ICSID公约第25条第3项规定中所说的缔约国之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必须经过该缔约方批准同意(除非缔约方明确表明不需要经过其同意)才能受ICSID中心仲裁管辖,该条款的实际含义是指,一个缔约方的下属单位或机构如果为其自身行为并以其自身名义作为争端当事方而接受ICSID仲裁管辖,则必须经过该缔约方批准同意。本案中并不是就图库曼省自身作为本案争端当事人一方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仲裁程序而与CGE接受ICSID中心仲裁庭管辖,而是就图库曼省之行为向阿根廷提起仲裁之争端的管辖,被申请人阿根廷对ICSID公约第25条第3款的理解是错误的;,它并不排除本案申请人根据BIT之规定而提出阿根廷违反国际法的国际仲裁请求,,这也不应被视为投资者选择了向阿根廷国内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就放弃了国际仲裁救济。
就实体争议问题,申请人主张,图库曼省的行为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非作为特许合同之一方所采取的行为,因此,应该直接归属于阿根廷。申请人并未主张阿根廷本身直接或间接干预了合同的履行,而是认为,阿根廷未阻止图库曼省行使公权力而导致侵害投资人在特许合同之下所享有的权利。同时,阿根廷未敦促图库曼省遵守特许合同之规定而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就此,申请人认为,根据BIT规定的严格义务标准,阿根廷没有尽到严格保护投资者权利的义务。阿根廷则坚持它的责任仅仅限于依照诚信原则尽力协助解决本案申请人与图库曼省之间的争端,而且它也已经尽到了这样的保护义务。仲裁庭将申请人的实体请求分为对阿根廷联邦政府的请求以及针对可归属于阿根廷的图库曼省的请求两个方面。对于阿根廷的行为,申请人认为阿根廷没有用尽政治及法律途径例如向联邦法院起诉图库曼省、在财政及政治方面向该省施压以及通知该省指出该省的行为违反了双边BIT之规定的义务。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阿根廷未尽适当处理争端和保护投资之义务。对于可归属于阿根廷的图库曼省的行为而言,申请人认为图库曼省的四种行为可以归属于阿根廷并且导致了其受条约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即导致偿还率降低的行为、单方面降低价费率的行为、滥用管制权力的行为以及违反诚信的行为。仲裁庭就第四项理由认为由于阿根廷曾经试图介入以促成合同双方之和解,因此,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阿根廷存在违反条约义务之行为。在前三项指控理由之中,仲裁庭认为这些指控都涉及到具有高度争议性的事实问题,而这些问题都与特许合同之履行问题有密切关系,因此,仲裁庭裁定,由于在本案中特许合同之规定与阿根廷是否违反BIT之问题之间具有重大关联,因此,除非本案申请人已先行根据特许合同之规定,将争端提交图库曼省行政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其权利,而其应有之权利在程序上或在实体上被否定,否则,阿根廷不得被认为应对此负责,且如果不考察特许合同之履行问题,仲裁庭则无法判定图库曼省之行为何者属于公权力之行使而何者又属于合同上之行为,这都是合同履行之解释和适用问题,而合同当事人又就此约定了排他的国内法院管辖条款。因此,除非申请人已经将此合同履行之解释和适用问题提交图库曼省行政法院解决,而且,该行政法院又存在着违反BIT的拒绝司法或司法不公,否则,申请人不得就此针对阿根廷提出指控。2000年11月2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定驳回申请人对阿根廷提出的请求。
二)专门委员会撤销部分仲裁裁决之审理和裁决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真正考虑申请人根据法阿双边投资条约所提出的请求,未能真正审查实体问题即裁定驳回,构成了明显越权。依据ICSID公约第52条之规定,申请人①向ICSID提出撤销本案裁决的请求。撤销理由包括如下三项:仲裁庭明显逾越权限,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仲裁裁决未述明其所依据之理由。2001年3月23日,中心总干事注册了此项申请。2002年7月3日专门委员会做出了审查裁定。
首先专门委员会就法国和阿根廷投资条约即BIT进行了分析:仲裁庭认为尽管在主要事项发生争议的时候CGE并不是CAA的控股企业,但是,在提请仲裁之时,CGE由于购买了另外一个企业在CAA中的股份,因此,CGE应该被认为是BIT意义上的投资者;BIT明显赋予投资者以选择国内救济或国际救济的选择权,阿根廷并未根据ICSID公约提出用尽当地救济作为提交ICSID仲裁的先决条件,而且BIT中赋予投资者选择权则更表明阿根廷没有规定用尽当地救济作为诉诸国际仲裁的前提手段;就BIT实体规则来看,投资争端既可能产生于投资条约也可能产生于特许合同,仲裁庭裁决既可基于投资条约也可基于特许合同,而且此种争端既可提交国内裁判也可提交国际仲裁。综上,仲裁庭可以有权就广泛的事项享有管辖权。就委员会的撤销裁判来看,根据ICSID之规定,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有理由撤销仲裁裁决的过程之中,必须非常审慎,它不能因为微小的瑕疵而撤销裁决,而且,“明显逾越权限”和“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所要求的撤销条件非常严格,即使是“未述明裁决理由”也必须是在特定裁决问题上实质上缺乏明确的理由并且这种对于裁决的做出来说又是必须的。
其次,专门委员会就阿根廷提出的基于没有管辖权而撤销裁决的程序理由以及CGE提出的撤销裁决的三项实体理由进行了分析。
第一,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裁判理由是充分的而且是不矛盾的。委员会认为本案确实是涉及到法国和阿根廷之间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所规定的投资争端,而且也涉及到该条约第3条和第5条所规定的投资待遇争端问题,尽管图库曼省未根据ICSID公约第25(1)条款之规定由阿根廷指定而受ICSID管辖并成为ICSID管辖之争端的直接当事方,但这并不表明本项争端不属于法阿双边投资条约之涵括范围或者系争投资不符合法阿投资条约第8条所规定的投资争端。,也不影响仲裁庭根据法国和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之规定就本案享有之管辖权。最后,专门委员会驳回了阿根廷提出的撤销仲裁庭管辖权裁决的请求。
第二,专门委员会审查申请人CGE提出的三项撤销仲裁庭裁决的实体理由,即仲裁庭明显逾越权限、仲裁庭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和仲裁裁决未述明其所依据之理由。
1、关于仲裁庭明显逾越权限问题。
仲裁庭认为,如果要对阿根廷违反法阿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作出裁定,就必须讨论特许合同之事宜,而特许合同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已经约定由图库曼省行政法院排他性的享有争端解决管辖权。申请人则认为,仲裁庭如此裁决实质上是拒绝就其所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定,而仲裁庭所拒绝裁定的事项其实是与法阿双边投资条约有关的请求。对此,专门委员会将申请人的理由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分析。
(1)申请人针对阿根廷联邦政府之作为所提出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审理其对阿根廷联邦政府提出的请求时显然主要是根据特许合同来进行处理的,而对于申请人针对阿根廷联邦政府所提出的违反投资条约之请求却未能充分结合投资条约进行分析而只是更侧重事实处理。
①ICSID公约第52条(1)规定,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
取消裁决:(一)法庭的组成不适当;(二)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三)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委员会认为仲裁庭确实是在详细审查相关事实之后才决定驳回的,因此,并无逾越权限之情况存在。具体来说,就仲裁庭对阿根廷的行为所作的事实认定而言,仲裁庭的裁决理由相当明显。因为,仲裁庭认为阿根廷当局已经回应申请人之要求且并未拒绝处理争议、寻求解决问题之道、采取相关措施予回应,并且未被直接指控违反法阿双边投资条约之规定,而且,根据法阿投资条约之第
3条规定来看也并未对阿根廷课以采取适当措施之义务。委员会还认为,仲裁庭针对阿根廷联邦政府的行为所作的裁决与其对图库曼省的行为所作的裁决之间并没有密切联系,因此,即使是仲裁庭对图库曼省的行为所作之裁决具有可撤销的理由,也不意味着仲裁庭针对阿根廷联邦政府所作之裁决应该被撤销,二者应该分离开来。据此,委员会首先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对阿根廷联邦政府之行为所作裁决的撤销申请。
(2)申请人针对图库曼省之行为所提出的请求。
申请人主张,仲裁庭一方面认定其有权受理和裁判申请人针对图库曼省之作为所提出的请求,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该等请求绝大部分与图库曼省在特许合同下所采取的行为有关从而又拒绝对此予以处理,仲裁庭这种以特许合同为由拒绝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裁定的做法属于明显逾越权限。专门委员会认为对此应该分为两点进行分析。
,即关于违反特许合同和违反投资条约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首先专门委员会强调法阿投资条约第3条和第5条关于赋予投资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保障之规定并未直接指涉国内法上违约的问题,然而,一个国家可能虽未违反契约但却违反条约,反之,也可能是虽未违反条约但却违反了契约。专门委员会指出,违反契约之认定与违反条约之认定,两者是不同的问题。违反条约的认定应根据国际法为之,而违反契约的认定则应根据适用于契约的准据法(在本案中就是图库曼省法律)为之。因此,处理本案申请人根据条约提出之请求,应该根据国际法来认定图库曼省之作为是否应该归属于阿根廷,且阿根廷是否应该对此负国际责任。反之,阿根廷则勿需为特许契约之履行问题负责,因为,该项特许契约是由图库曼省所签订的,图库曼省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该由图库曼省为其所签订之契约的履行问题承担契约责任。专门委员会指出,申请人主要根据投资条约的规定提出请求,而条约条款尤其是BIT之第3条和第5条又确立了缔约国所应遵守的投资待遇和投资保护的行为准则,因此,在CGE和阿根廷之间、或者CGE和阿根廷的下属机构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契约当中,即使订立有排他性的国内管辖条款,也不能阻止条约的适用,是否违反条约的问题需要依据条约条款来进行判断。
专门委员会认为既然仲裁庭根据法阿投资条约认定其有权审理基于该条约的实体规定所提出的请求,就不应该以该项请求得由或应由国内法院审理为由而予以驳回。并且,仲裁庭进行审理时,不受任何国内法之问题或当事人依据国内法所签订之契约所影响。一个国家不得以某项契约所订立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为由借以规避该国所应担负国际责任。
申请人CGE曾经针对图库曼省违反诚信之行为提出请求,该等行为包括该省监察机关与管理机关之作为、鼓励用户不缴纳水费、单方面调低费率、以水质不良为由课征水公司罚款、不允许水公司开立之发票内含省市税捐、将含锰之黑水问题归咎于无辜的水公司、片面修改第二次协议内容以及契约终止后之若干其他行为。申请人认为图库曼省的这些行为实质上就是架空了特许协议。专门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这些指控和请求仅仅回应了其中的一部分指控,但未处理所有指控。
就仲裁庭裁决来,专门委员会认为仲裁庭拒绝就若干重要问题予以裁定的理由在于仲裁庭认为该等问题涉及特许协议的履行争议。这一点尤其可以从仲裁裁决的如下一段表述之中看出来,即“鉴于申请人与图库曼省间争端之本质,仲裁庭无法判定图库曼省之作为,何者属于行使公权力之作为,何者属于该省作为特许合同之一方所采取之行为。尤其在本案中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显示涉及契约履行及费率之细节问题。”专门委员会对此提出两点分析:第一,该段内容所说的是仲裁庭“无法判定”而非仲裁庭“判定”,仲裁庭“无法判定”的原因在于仲裁庭认为此问题之解决事实上涉及特许协议之解释和适用。但是,根据法阿投资条约第
8条第4项规定,仲裁庭解决投资争端应根据本条约之规定、作为争端当事方之缔约国之法律、针对投资所签订的特许协议之条款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仲裁庭有权根据特许协议做出裁定,至少在事关有无违反条约实体规定的必要范围内仲裁庭有权予以裁定。第二,该段内容似乎暗示图库曼省作为特许协议之一方当事人所采取的行为不可能违反条约,专门委员会认为这种理解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某项行为是否违反条约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属于当事人行使其在契约之下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如上理由,专门委员会认为仲裁庭驳回申请人针对图库曼省之作为所提出的请求,事实上并未裁定是否该省之作为违反法阿投资条约。仲裁庭忽略了十分重要的一点,即申请人系基于法阿投资条约提出的请求而非基于特许协议。仲裁庭没有就法阿投资条约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而在仲裁庭欲驳回申请人针对实体问题所提出的请求之前,这种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所述,由于仲裁庭有权裁定申请人针对图库曼省之作为所提出的请求,然而却没有对此进行裁定,因此,专门委员会判定该部分裁决明显逾越权限,裁定撤销此一部分之仲裁裁决。
2、关于仲裁庭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问题。申请人认为,,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对此,专门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并无依据。因为,ICSID所强调的程序规则不是指裁定的内容而是指裁定的方式,而仲裁庭在本案审理中,首先处理管辖权问题,并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将管辖权问题与争端实体问题一并处理,随后又仔细考量实体争议问题,可以说仲裁庭在裁定的方式上十分审慎。
专门委员会指出,仲裁庭在裁决中根据仲裁规则,当事人双方在每一个程序阶段都有完全充分的机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提出自己的论辩,而且,仲裁庭的分析显然是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论点和事实进行的而没有超越限度,因此,仲裁庭没有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专门委员会就此驳回申请人的这项撤销理由。
3、关于仲裁裁决未述明其所依据之理由问题。
综上所述,专门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就申请人对阿根廷之作为所提出的请求之裁判已经述明驳回之理由,仲裁庭就申请人对图库曼省之作为所提出的请求之裁判也已经述明其驳回的理由,惟独仲裁庭没有整体审查所有的实体问题,但除非仲裁庭就申请人提出的针对图库曼省之作为之整体请求依据法阿投资条约第3条和第5条规定作成不利于申请人之裁定,否则,仲裁庭驳回申请人请求的裁定就没有以此为基础,因此,本项撤销理由就不成立。在本案中,仲裁庭并未就法阿条约第3条和第5条进行解释和适用,因此,其驳回的理由也与此无关,从而,申请人的本项撤销理由也不成立。
最后,专门委员会对于本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出如下结论和决定:①
①2002年8月16日,阿根廷依据ICSID公约第49条(2)规定和ICSID仲裁规则第49条规定,①请求对专门委员会2002年7月3日的裁决决定作出补充和修正。阿根廷提出,仲裁庭在决定其管辖权问题时没有说明CGE从Dycasa购得CAA股份并未经过图库曼省授权这一事实,这使得仲裁庭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受到了损害,因此,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是有问题的。此外,阿根廷还就专门委员会关于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中的若干表述提出了修正请求。专门委员会接受了阿根廷的请求,并于2003年5月28日就此作出了裁决决定。在关于补充和修正的裁定中,专门委员会再次强调,ICSID关于对ICSID裁决(awards)和决定(decisions)的补充和修正程序以及任何补充性决定或修正,决不意味着对于专门委员会就撤销申请所作决定的上诉或就其实质争点(merits)作出修改。最终,专门委员会拒绝了阿根廷提出的补充决定的请求,仅仅就其中两处修正了有关文字表述。
第一,仲裁庭所作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无误;第二,仲裁庭驳回申请人针对阿根廷联邦政府之作为所提出之请求,并无任何错误足以构成撤销之事由;
第三,由于仲裁庭未根据法阿双边投资条约之规定审查申请人针对图库曼省之作为所提出之请求并作成裁定,故仲裁庭明显逾越权限,且此一部分之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三)第二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
1、 CAA是否是一个适当的申请人?
阿根廷提出,CAA不是一个适当的申请人,因为,CAA的股份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政府授权而转让给了CGE(Vivendi),因此,这种转让是恶意的和违法的。仲裁庭认为,阿根廷实际上还是把一个已经被驳回的请求(亦即管辖权问题)重新以“可准入问题”(admissibility)的形式提了出来。第一仲裁庭认定,就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之前,CAA的多数股权已经是法国人所有了,临时委员会则支持了第一仲裁庭认定的CAA是一个在ICSID和法阿BIT之下的法国公司的结论。这一结论具有既判力。而且,CAA所获股权的增加或者是经过了省政府的批准,或者是在51%之外,或者是在合同终止之后。因此,阿根廷的反驳是没有依据的。
2、 仲裁庭考察违反合同指控的范围。
阿根廷一方面反复主张,仲裁庭不能审查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的适用问题、合同的涵义问题,也不能审查图库曼生诸当局是否违反了合同条款的问题,不能做出对于违反合同的救济。同时,阿根廷也认为,它不能要求仲裁庭忽视与合同有关的事实问题,因此,它认为,仲裁庭可以审查如下问题,亦即,图库曼省诸当局认定CAA违反了合同从而采取了行动措施,在此,阿根廷认为,仲裁庭可以审查的是,根据图库曼省诸当局对于CAA违反合同的认定从而采取的行动措施是否合理。仲裁庭认为,阿根廷其实又把已经被第一仲裁庭、临时委员会和本仲裁庭所拒绝了的抗辩提了出来,那就是,它把申请人的理由都识别未违反合同的请求,从而试图使自己逃避条约项下的审查。临时委员会认定,起码,在确定是否存在违反投资条约实体条宽的范围内,仲裁庭有权将其裁决建立在特许合同之上。就此,仲裁庭拒绝了阿根廷对于仲裁庭管辖范围的限定。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将合同纠纷提交当地法院排他管辖,其中的表述是,仅仅“为了本合同的解释和适用的目的”,这实际上就给仲裁庭留下了开放的空间,也就是说,如果仲裁庭认为为了分析是否存在违反投资条约的情形所必要,那么,它就可以解释合同并且确定是否存在合同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情形,这样做并不是适用合同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相反,这里是解释合同并且确定是否存在违反条约。是否违反合同与是否违反条约是两种不同的考察。投资条约第3条和第5条与国内合同问题无关,相反,它们确立了独立的标准。一个国家可能违反了条约但却没有违反合同,也可能违反了条约同时也违反了合同。就这后一种情况而言,仲裁庭就有权考察关于违反合同的指控,其目的不是为了确定国内法上的责任问题,而是为了确定是否违反条约所必要的。尽管如此,仲裁庭指出,我们认为,为了得出是否违反条约的结论,没有必要明确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合同。
3、 第3条——公平与公正待遇。
第3条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在其领土和其海洋辖区,根据国际法原则,赋予缔约他方投资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的待遇,而且,这种待遇的赋予必须保证这里承认的权力不得受到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阻碍。
投资条约是一种条约,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是,善意解释,结合上下文并且参考条约目的和宗旨,赋予条约用语通常的含义。
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争端当事人强调,投资条约目的在于为法国投资者提供有利的条件,反之亦然,亦即,保护和促进投资的目的在于鼓励国家间的技术和资本流转并且促进经济发展。(条约第
2条规定了承认和促进投资流动的目的。)
就此而言,仲裁庭认为,无论是法文文本还是西班牙文本,公平公正待遇都是要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不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这里的国际法原则是广阔的包含了广泛的内容,这里的符合国际法原则是一个封底但不封顶的要求,这里的国际法原则必须考虑当代国际法而不仅仅是一个世纪以前的标准。曼恩博士()指出,公平公正待遇远远超出了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是一个更大程度的保护标准,而且,是一个更加客观得多的标准,它是一个独立的和自足的标准。UNCTAD关于公平公正待遇的报告(1999)和StephenVascianne的文章('lL9(9,1919494))也都确认了这一点。被申请人提出的把公平公正待遇与东道国政府不能提供司法救济等同起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公平公正待遇和拒绝司法。被申请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抛弃了公平公正待遇的核心内容,尽管它确实包含了拒绝司法。
关于保护和充分安全(第5条第1款)。申请人认为,所谓保护和充分安全已经超出了物理安全的保障而构成了一般义务,阿根廷必须采取积极安全措施保证投资事业不受影响其正常运营的骚扰。阿根廷则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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