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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家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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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0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后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变化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国内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国内领域内犯罪与否合用国内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国内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根据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波及国内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国内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由于: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背国内参与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告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国内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国内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解决”,同步符合国内《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当公约义务的范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当公约义务的范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合用本法。”第二,国内《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合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成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觉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状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国内领域之外,但其犯罪成果却发生在国内领域以内,根据国内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内领域内犯罪,因此,应合用国内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国内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国内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运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国内领域外犯罪与否应依国内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她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
[法理分析]
根据国内《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对的的。中国公民严某在国内领域外犯罪,与否合用国内刑法,这是本案的核心。国内《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合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如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合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惩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国内《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应依国内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对的。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国内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国内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国内领域外犯罪可否合用国内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国内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国内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国内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合用范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因此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拟定本国刑法的合用范畴,国内亦然。国内《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合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惩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内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国内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国内《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惩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合用国内刑法。此外,根据《有关避免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涉及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步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合用国内刑法。
国家司法考试典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钞票。乔甲见第一次窃获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乎,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钞票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归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规定不要解决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与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秘密窃取她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明显轻微,可不作犯罪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布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她权利,以及其她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法律应当受刑罚惩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她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窃取她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状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觉得是犯罪。因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并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规定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并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补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原则,但盗窃的数额与否较大,不是辨别盗窃罪与非罪界线的唯一原则,还应综合其她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用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措施获得财物的,不像其她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所有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所有状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解决;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解决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因此,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对的的。四、犯罪主体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运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擅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她人将赃款所有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性?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张某行为已构成***罪,应以***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国内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干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行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也许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也许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错、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一方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国内《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体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种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种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行对社会导致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导致危害成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根据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规定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的条件,只要具有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规定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干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根据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性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罪,由于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
“***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有***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辨别与否具有***罪主体身份的主线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临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她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常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也许成为***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国家司法考试典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3)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运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她从四川简介一种媳妇,并规定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与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后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简介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简介给其一种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钞票500元,梁某因胡为其简介对象而非常感谢,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与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简介给她人为妻,又收取了她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宣布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的犯罪主体对其实行的危害行为及其成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行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步具有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也许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损害成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也许构成犯罪。因此,与否具有主观方面的要件,是辨别罪与非罪的原则之一。它涉及犯罪的故意或过错、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有关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重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与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结识。我们觉得,法院的判决是对的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解决。由于:拐卖妇女罪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主线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白,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她人简介婚姻。尽管胡某在简介婚姻时索取了她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她人简介婚姻,并且索取的她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主线不具有《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某作为集体公司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归还谷子款,数后来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乐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批准了商某的规定。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归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所有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有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被告***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体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性涉及危害行为,危害成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措施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成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措施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体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行法律严禁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悲观的行为,即不实行依法应当实行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成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导致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成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成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本。
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与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其核心所在,国内《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她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位的使用权,同步也要一定限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行了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行了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她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因此,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的的。
国家司法考试典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4)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某作为集体公司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归还谷子款,数后来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乐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批准了商某的规定。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归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所有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有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被告***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体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性涉及危害行为,危害成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措施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成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措施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体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行法律严禁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悲观的行为,即不实行依法应当实行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成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导致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成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成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本。
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与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其核心所在,国内《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她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位的使用权,同步也要一定限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行了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行了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她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因此,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的的。
国家司法考试典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5)
九、紧急避险
[案情]
被告人:黑某,男,45岁,某客轮船长。
1994年10月1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忽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近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品(达2百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安全。
[问题]
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觉得,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她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用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国内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状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涉及如下几种方面:一方面,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也许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重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因素等。另一方面,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干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通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合法性条件具体涉及如下几种方面:一方面,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行;另一方面,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她措施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导致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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