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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法律召回制度的一般性概念,然后围绕召回的方式和主体以及对象及惩办措施等方面,为我们学****产品质量法提供了根底。本文的重点是分析我国产品质量现状,然后为我们以后完善产品质量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法理根底。
〔一〕产品召回的概念。
产品召回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为了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平安隐患,监督生产者,而对缺陷产品召回并对其改造的制度。
〔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与产品召回制度与他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围绕消费者的生活需求,规定了一些根本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规定了生产者应该遵循的义务,而且根本上波及了方方面面。不仅在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比拟具体,而且规定了生产者的一些义务。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在产品损害责任的承当方面,对其做了详细的规定,便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很好的操作。
首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出台其主要目的是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有一些有关产品质量法律问题的规定。对于正确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即使消费者使用了正确的办法,该种产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平安造成损害的,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这种侵害。生产者向相关部门报告此项问题。该条规定产品质量问题比拟笼统,但也体现了产品质量法的一些本质的特征。
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二者互为补充。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经济学理论。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根底性作用的经济体制。
在现代经济中,由于买方市场的形成,消费需求多样化,消费终于取得了决定生产的主导地位,与此相对应,消费者取代生产者成为引导资源配置的最重要的行为主体。
〔二〕法哲学理论。
召回制度是尊重人权的体现,目的在于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对意义上的正义允许人们实现一种有差异的公平和公道,而不是绝对的公道。使得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关照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成认这种差异的同时如何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是我们要到达的真正目的。
三、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与对象。
〔一〕召回的义务主体。
产品召回的研究问题上需要重点考虑产品的召回义务主体。
义务主体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失的责任承当主体。笔者认为,产品缺陷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前由产品生产者承当召回责任。如果仅仅将产品缺陷责任归于生产者,也是不合理的。
因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可能出现销售者未尽到自身的义务,而造成消费者平安隐患的。如果我们把所有的责任归于生产者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那么。如果谁能够在一定意义上打消危险,却没有采取措施,谁就承当相应的责任。就生产者自身而言,严把质量关从源头上杜绝平安隐患,从而有效避免了平安事故的发生。
另一方面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销售者应注意流通环节的检验义务。如果经营者在销售环节出现了问题,也要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合乎公平正义的原那么。
〔二〕召回的对象。
从各国的召回制度看,被召回的产品不是混充伪劣产品,也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而是有缺陷的产品,则落脚点就在“缺陷〞和“产品〞上面。要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产品〞范围;二是统一“缺陷〞的认定规范。
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所涵盖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平常的农产品。;产品质量法也没有将效劳列为其具体调整的范围。但效劳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受其标准。
四、我国的现状以及我们应该如何不断改良。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具体是指产品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如果我国有具体的行业或国家参照规范的,采取相应的规范予以调整。具体的规范标准为我们提供了可行的参考价值。
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规定有些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关于如何确定产品存在的缺陷规范一方面是指产品不合乎其对应的行业规范或国家规范,而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假设产品合乎其相应的国家规范或行业规范能否在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责任。
笔者倡议,我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时候,要统一缺陷产品的认定规范。应当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断规范。
五、产品召回的方式。
〔一〕产品召回方式的具体规制与分析。
尽管各国对召回的方式种类很多但根本上都能归为是自愿的召回还是强制的召回。
美国的召回方式为自愿召回为主的方式,也就是由企业自主的对这局部产品进行召回,而不需要政府或相关部门对其强制。
而一些欧洲国家采用强制认证的原那么下,进行自愿召回,这种方式生产者的主动性不占主导地位,而由政府占主导地位。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有两种主要方式,主要是生产者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强制召回。生产者在发现产品有缺陷时,可以通过自己召回,也可以通过由主管该企业的部门通知其召回的方式。一些消费者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反映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一些相关的主管部门通知其存在缺陷,可召回方案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明知汽车存在缺陷,仍然通过欺诈、隐瞒的伎俩,而不将其召回或者以不合理的办法来处置这局部汽车,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强制其召回。
〔二〕通过合理方式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
现有的方式为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相结合。当企业不召回时,如果目前的催促伎俩对违法者起不到提示的作用,利益损害得不到最及时的救济,也不利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爱护。但如果政府强制召回介入的因素太多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开展是不利的。而且不利于搞活市场经济,激发其内在的因素。借鉴兴旺国家开展比拟成熟的召回方式,“强制认证,自愿召回〞式和“自愿认证,强制召回〞的方式,采取的都是认证与召回相结合的方式。
〔三〕我国引入惩办性赔偿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适用的条件。
惩办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成心或者差错。通常实施了有损于消费者的行为。而且对其使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必须在消费者提起有关赔偿性诉讼时才可以使用。
2、赔偿金额确实定。
在确定惩办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从下面一些要素进行分析:
〔1〕生产者和消费者主观方面有无成心或者差错的程度;〔2〕该产品的缺陷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还应考虑受害者的精神损失;〔3〕企业的财务状况。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办法[M]。华夏出版社,1987.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8.
[3]刘静。产品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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