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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实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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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实施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1日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1]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取缔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提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承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移或者委托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章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引导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促进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信息化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制定全省道路运输信息化技术标准和应用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务和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规范,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服务质量招标、延续经营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评估结果。
质量信誉评估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
质量信誉评估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十二条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取得立项批准的,应当在取得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后,依法申请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
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经营权同一申请事项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许可。作出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在运输车辆显着位置挂放客运标志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给予购票者票据;
(二)强迫旅客乘车;
(三)运行途中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更换运输车辆;
(四)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
(五)运行途中非法揽客;
(六)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第十六条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且途经的农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农村客运车辆标准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农村客运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
第十七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应当中止运输。
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包车经营者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
第二节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绿色、节能、高效的货物运输组织方式,对应用清洁能源、多式联运、甩挂运输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交通物流配送行业的发展。
鼓励建设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条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设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和罐体容积、载质量,以及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提供与托运危险货物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应当包括危险货物的品名、特性、危害、应急措施等内容。[1]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以及使用拖拉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农村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节直通港澳道路运输
第二十三条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持相关批准文件向省商务(口岸)、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人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四条从事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的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旅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经营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的,应当进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场所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站场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设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应用信息化技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1]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三)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
(四)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五)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
(二)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三)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虚列维修项目;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节驾驶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保证培训质量。[1]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公布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场地培训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节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
(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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