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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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时间】2003年8月19日
【实施时间】2003年9月1日
【正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级人民政府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
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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