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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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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2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138号
第二条
第三款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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