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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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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doc《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打造宜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山体,指主峰相对高度不少于25米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峰山脉。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山体保护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山体保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山体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 并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机制,实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山体保护重大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公墓建设、森林防火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设立山体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山体保护工作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工作经费。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民政、农业、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监督、财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九条全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一级、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纳入保护规划山体边界设立保护界碑或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或标志。
第十条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开展实地调研;
(二)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及本级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规划;
(三)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修改完善规划;
(四)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县级山体保护规划批准前还应经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山体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林地、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内的山体;
(二)具有文化价值或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
(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周边、重要河流两侧、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四)河道、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1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第十三条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除公墓以外的坟墓。
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坟墓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坟主、登记造册;无法确认坟主的,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公告期届满仍无人确认的,视为无主坟。
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覆土深埋、植树遮挡或者限期迁移。
涉及国家建设征用山体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四条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孔明灯;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炼山、烧荒等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行为。
确需野外用火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山体森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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