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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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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于 2008 年 12 月 2 9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
省长罗志军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促进就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就
业、就业服务与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
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
动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分解落实新
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农村劳动力
转移就业等目标任务,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
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
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345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调控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
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加快形成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
的就业服务。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
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经济结构时,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
目标因素。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
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
因素予以统筹兼顾。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
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
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企
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的资金,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 按每个被征地农民不低于 1000 元的
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
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
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等创业扶持,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扶持等。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
当补助, 并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倾斜。省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因经济形势
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
难行业,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
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
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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