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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修订)-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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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修订)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宁夏境内出生及申报户口的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依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户籍登记机关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宁夏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六条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 责
第七条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卫生厅指定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证件调拨、废证处理、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废证收集、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同时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助产机构外分娩证件的签发。卫生行政部门与管理机构要签订相关委托书、明确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为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印章管理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刻制规格及式样,印章使用单位按照要求至自治区级进行统一刻制,不得私自刻制;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收集辖区印章使用单位印模式样并抄送至同级户口登记机关和自治区卫生厅备案。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要及时将印章、存根及其它相关材料上交至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
第十五条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严格签发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
第四章签发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十七条首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首次签发需交验的基本证明材料包括:婴儿母亲和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婴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含节假日,以下同)由婴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领时需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
婴儿出生30日后、1年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的,除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的,除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婴儿在宁夏辖区内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家庭出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9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母亲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按照医疗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进行申领。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一)亲子关系声明;
(二)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婴儿出生地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亲子关系旁证证明。
第二十条管理机构对在宁夏辖区内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家庭出生的婴儿信息,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或婴儿出生超过90日申领医疗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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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