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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以亲手犯论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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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以亲手犯论为视角
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对一定主体加以限定,根据主体身份的有无影响犯罪擂之成立的,即谓“身份犯”。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之主体,要求须具邗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律身份。换滕言之,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必备是受芥贿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当然性要求,是受贿縻罪犯罪构成对主体要件的身份限定,亦即咻受贿罪是“身份犯”。
在单独受贿罪中鹿,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该种特定的ǔ法律身份,不能充足该罪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当然也就无法构成此罪。不仅如董此,一般认为,身份犯构成犯罪,其犯罪茈的实行行为与主体的特殊身份相联系,没毅有该种特殊身份,就不存在实施该种实行臻行为的前提。因此,在受贿罪中,非身份∝者既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法律身现份,也就不可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娇???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者即正犯者,只能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棘特定法律身份的人。因为法定身份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对社懑会关系的侵犯只能由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亲ヰ自实施才能实现。从而作为该种观点为的瑞逻辑性归结,将进一步认为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是“亲手犯”,排除以间接阖正犯形态实现的可能。
本文所要考察的瘳理论前提是何谓“亲手犯”?法定身份构
成的纯正身份犯是否是“亲手犯”?由此钬,作为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受贿窑罪是否是“亲手犯”?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共犯形态中,是否具有间接正砍犯形态存在的可能。以下,笔者试图以“词亲手犯”的本质分析作为切入点,来阐释催上述理论问题。
一、亲手犯的概念及本婢质
亲手犯亦称自手犯,己手犯,此概念程最先由德国学者宾丁提出。他在1906臀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正犯,以意思承眨担者自身实现其意思为原则,在将动物或脘无责任能力之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场合舆,作为例外也可视为正犯者。但是,当犯岛罪行为与犯罪者的个人人格之间具有相当锲密切的关联,必须由犯罪者亲自实施时,扒则不允许有上述例外情况的存在。”他在萨具体分析枉法裁判罪、近亲相奸罪、伪证罪等罪名之后,认为:这些只能由正犯者椒来实施的犯罪就是行为的全部。在亲手犯讽的场合,可罚行为只能由正犯者来实施。撑宾丁提出亲手犯这一独立概念的初衷在于邯着眼于各种犯罪探讨有无成立间接正犯的嚎可能性。
自宾丁提出亲手犯概念以来,禳虽然至今仍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耨但就亲手犯在犯罪论当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重视。日本刑法理论虽曾以逾“不能构成直接正犯者,能否构成间接正哳犯”的表现形式议论过亲手犯问题,但目
都前普遍认为着眼于不能将他人作为工具来休实现的犯罪类型自身性质探讨亲手犯概念椒,才是逻辑的必然归结。日本学者大塚仁ぱ教授就认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之所以饨能够将背后者的诱致行为评价为实行行为嚆,是因为其诱致行为自身具有引起被诱致女者犯罪活动的一般盖然性的同时,含有对胁结果的抽象的危险性即指向法益侵害的因蓟果危险性。因此,从规范层面来看,间接嗷正犯中背后者的诱致行为与直接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没有质的区别。但在亲手犯的情a况下,由于法益自身已设定了其被侵害的罢样态,即只要求基于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珩,因此很难在单纯的诱致行为中认定侵害惯法益的抽象危险性。……这也意味着在构贻成要件的规范层面上,亲手犯中的规范之湿命令或禁止仅指向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厶利用不具有该种法意义的他人作为工具,坟不能违反其规范。进而大塚仁教授进一步指出,亲手犯是指不可能将他人作为工具苻侵害构成要件之保护法益的场合。因此,铕为确认某一罪是否具有亲手犯性质,应具蛹体分析探讨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报的性质。对此持赞同态度的另一日本学者吟町田行男也认为,由于间接正犯不是行为Ⅴ人亲自实施其应实施之行为,而是利用他扰人来实施的犯罪形态,因此某犯罪若想以蚤间接正犯形态来实现,其前提当然是实行邪行为能够从行为人中分离出来委以他人来基实施。在亲手犯的场合,由于构成要件的奈实现要求行为人亲自实施实行行为,因此
诒将实行行为从主体中分离出来委以他人来址实施的间接正犯形态是不能实现的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亲手犯是指葛以间接实行犯形式不可能犯的犯罪。为了肟它的实现,以须由行为人亲自实行为必要连,利用他人不可能实现的犯罪。
综观上述国内外学者对亲手犯的理解,不难看出对亲手犯概念及本质的探讨始终离不开间一接正犯这一概念。两者既是矛盾又是对立岳的一对范畴。无疑,宾丁在提出亲手犯概溷念之初,就赋予了其间接正犯界限的机能暖。因此,不应离开亲手犯的该机能去把握戴亲手犯的本质,否则对亲手犯本质的探讨嬲就会失去其原本意义。笔者认为,亲手犯胨的本质,在于其犯罪行为方面。即在其行溺为的存在论构造中,因存在从主体中无法蛘分离的性质,所以将行为从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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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