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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及风险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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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摘要:我国在《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8t t t 8. c o m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尽一致。本文从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审查责任的规定着手,结合实际8ttt8司法案例,阐述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标准,并对商业银行如何防范票据付款责任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dddtt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dd dtt. com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
dd dtt. com
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 com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dddtt票据主要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 t8. com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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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1935年《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1]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票据立法都有与之相同
或相似的规定。
《票据法》的规定。由于. com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我国《票据法》与随后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条文的规定借鉴了传统国际上通行的理论,相关条文规定也是8tt t 8. com以形式审查为主。1995年我国颁布的《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票据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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