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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银行立法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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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银行立法的影响
、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框架
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文件包括www .ddd tt. com《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及其两个金融服务附录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本文将之统称为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
(一)WTO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界定
按照<8ttt8table>金融服务协议,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
dd dtt. com
有关金融方面,主要包括www .ddd tt. com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性服务。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是指在各成员之间进行的按照<8ttt8table>GATS所界定的4类贸易形成,即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及人员流动等而进行的任何
dd dtt. com
金融性服务提供活动。因此. com,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主要系指商业性的金融服务活动。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
dd dtt. com
自然人和法人。但参加方的公共机构,即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发行机构,或由政府拥有、控制的主要执行机构,或为政府的意图而活动的机构则被排除在外。[ 1]
(二)WTO成员方承担的义务
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高宗旨,GATS为成员方设定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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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化方面。考虑到成员方之间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总协议将这些义务区分为“责任和纪律”(第二部分第2-15条)和“特定义务”(第三部分第16-18条)。责任和纪律是所有8 tt 成员方在所有8 tt 服务部门都必须ssbbww. c om予以遵循的原则或义务,如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国内法规与承认等义务;特定义务是允许成员方通过谈判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义务,通常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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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dd dtt. com成员方提交的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中,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 2]
二、我国银行立法及其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差距
(一)我国银行立法现状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ssbbww,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9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框架基本形成,现代银行法体系也初具规模。1995年3月颁布并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结束了我国只有行政法规、规章,没有金融法律的局面。随后,我国又于1995年10月公布了《商业银行法》,1999、2000年修订了《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国务院也先后颁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管理规定》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中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银行法体系基本建立起来,初步做到有法可依。但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自由化的不断
加深,我国现行的银行法体系就呈现出不周密、不完善,例如有些条文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领域的法律尚属空白,影响了该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的法律规定与国际法制,特别是与WTO的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给我国的入世及双边谈判带来困难。
(二)我国银行立法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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