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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第一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概述
由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具有特殊的生理、心理状况,为维护她(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的保护: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
1、女职工劳动保护具有两层含义:
(1)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2)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职工健康的不良影响,并能繁育健康的下一代。
2、女职工劳动保护包括的内容:
(1)在录用方面,《就业促进法》第27条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2)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3)在工作安排方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安排女职工从事无害女性生理技能的工作,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4)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劳动保护,即妇女的“四期保护”(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期保护)。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劳动合同法》42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5)在退休阶段,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3、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包括:(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4、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犯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一)禁止使用童工:
1、与童工有关的国际公约
(1)关于最低就业年龄方面, 1973年将此前的10个公约合并,重新通过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其建议书;
(2)1999年通过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2、我国法律规定
主要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修订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新《规定》在1991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制度,包括:
(1)更加明确了使用童工的内涵。《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第68条,对童工界定中的一些特定范围作了说明。其中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文体工作者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2)加大了处罚力度。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罚款50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
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规定限期内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3) 明确了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病、伤、死亡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不仅要给予赔偿,还将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受到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此外,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高强度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造成童工死亡或伤残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法规:为细化《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各地结合本省实际也制定了地方性行政法规,如浙江省2008年6月30日颁布的《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一个调研:2009年年初,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开展了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专项检查活动。检查中发现,在一些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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