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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基本原则-课件PPT(精).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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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民法理论研究
——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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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
传统民法发源于罗马法,但民法取得巨大成就是在近代的欧洲,以欧洲各国相继颁布的民法典为代表,显示了民法学的巨大发展。
近代欧洲各国有着共同的文化传统,又都继承了罗马法的法律文化,因此有很多共同之处,尽管他们在各自的立法技术及立法政策上有很多差别,但在价值观念上却有极大的相似性,因而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形成了一套较为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并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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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与个人主义紧密相连,因为近代欧洲处于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奉行“自由平等”观念,人们反对封建的等级制度,反对不平等的身份制度,因此在法律上要求贯彻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形成了著名的四项法律原则:人格平等、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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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观念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公元前5世纪伯利克里就提出“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因罗马法时代正处于封建社会时期,人格被分为不同的等级,法律维护的是它的等级制度,因此不可能确立人格平等的原则。
人格平等原则被立法所接受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中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这一原则,之后这一原则被其他国家的立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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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平等虽然作为法律原则被确立下来,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完全实现它的价值,比如法国民法典初期,在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就保留了家长财产制及某些家长特权,后经多次修正,才清除了这种主体资格不平等的现象。
日本的立法最初在亲属编也保留了“户主与家族”等维护家族制度的内容,直到1947年民法修正时才删除了这些内容。
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六章专设“家”一章,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到目前为止该法还保持着这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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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平等的含义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平等,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不因身份、性别、地位和其他原因而有差别;
(2)主体地位平等。自然人不因出身不同而获得不同的社会地位,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
(3)主体受法律保护平等。任何主体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阶级的存在,法律不能对个别人给予特别的保护,也不能让某些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制裁违法者就是对受害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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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权神圣原则是自由观念的延伸,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生来就有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而财产安全是个人自由的前提和保障。
经济是基础,没有经济上的保障,人的自由根本无从谈起,而经济上的保障就是我们所谈到的财产安全,也就是要维护个人所有权。
法国人权宣言首先使这个观念法制化,随后法国民法典将之确立下来,把所有权作为民法全部财产权利的基础。我们可以看到法国民法典的第二编为财产及所有权的变更,第三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都是围绕财产问题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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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权神圣的含义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的客体是广泛的,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等等,也就是说,所有权的客体通常情况下应不受限制。
(2)所有权在内容上,具有对所有物的绝对的、排他的、自由的处分的权利。
所谓绝对性,就是所有权绝对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
所谓排他性,就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所谓自由性就是所有权行使的自由性,包括内容自由和方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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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是指民法上的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因此契约自由与私有权神圣不可分离,私有权神圣是契约自由的基础,契约自由是私有权神圣的保障,人们通过自由缔结契约,实现财产的流转,进而实现对财产的保护,也只有在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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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从事契约行为,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或限制;
(2)当事人有是否订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内容的自由及契约形式的自由,不论契约的内容是什么,形式是怎样的,法律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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