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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 舶 与 船 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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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船舶与船员
海商法所调整的各种活动,由人和物两个要素组成。其中船舶是海事海商法律关系中一个十分特殊,十分重要的客体,它是海商法所调整的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得以发生的基础和前提。而人的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船员,因为海上运输的各个环节都是以船员为枢纽的。
第一节船舶
船舶不仅是海上运输所必需的工具,而且也是海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十分特殊、十分重要的客体。我国《海商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有关船舶的法律关系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明确海商法中的船舶关系,适用范围以及海上运输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船舶的概念
船舶,按一般的理解,是指人们用于水上航行的工具。因此,它必须具有水上航行设备和人造船体。
但是,海商法所说的船舶概念与此不尽相同。各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的内涵和外延也不一样。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将船舶定义为"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日本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以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前苏联《1968年海商法典》把船舶的范围界定得很宽,该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机动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包括了了除军事舰艇及悬挂海军军旗的船舶以外的各种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将船舶规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意义上之船舶只是日常生活中船舶的一部分,是对这些船舶在海商法中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结果;要么在航行的水域上作出限制,如限于海上航行,或与海相通的水面或水中航行的船舶;要么对船舶的吨位予以限制,如把小于一定吨位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外;要么在用途上对船舶作出排除规定,如把用于军事目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外。
(二)船舶的法律性质
依各国立法,从海商法学和民法学的角度看,海商法之船舶具有如下法律特性:
(一)船舶为合成物
船舶由船体、船机、甲板和船舱等构成,每一部分不能脱离船舶之整体而独立存在,否则即失去其存在之意义,对于这些部件,当所有权转移时,必须一并移转给受让人。也就是说,除非另有约定,船舶所有权移转及于船舶各部分。此外,船舶在航行时还必须装备罗经、海图、探测仪、船舶锚链等船舶属具,对于船舶属具的性质,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海商法认为船舶和属具不可分。
(二)船舶是按不动产处理的动产
船舶的功能就是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为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这就决定了它属于动产的范围。从古罗马开始,船舶就被规定为动产,现今很多国家也明确把船舶定性为动产。然而,由于船舶价值高、体积大,并且因其主要体现运输工具的功能,故其所有权的转移不像作为流通对象的一般商品那样频繁。所以,各国海商法趋向于将船舶视为不动产加以处理。诸如对于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实行登记制度等。
(三)船舶之人格性
船舶本为财产,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与一般财产不同,船舶之组织是人之组织和物之组织的结合体,随着近代科学技术和航海的巨大变革,船舶已具有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些特征,极其类似自然人或法人。船舶在法律上的人格化,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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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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