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刚刚引入立法,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制度还存在着提出诉讼的主体范围过窄,诉讼举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等方面的不足,需要继续立法完善,完善此项制度需要国家赋予社会公益环保团体及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时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并应采取设立专门法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理承担诉讼费用等措施来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举证责任专门法庭
一、环境公益诉讼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是指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强调公共利益受损时,有一个主体代表公众提出诉讼。而在起诉主体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究竟为哪些法律规定的机关?我国不仅有环境保护法,还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等30多部环境保护类法律,难道这些法律中都要分别规定涉及污染环境的公益案件诉讼主体的问题?其次,现有法律没有赋予公民及民间环保组织权利,大大缩小了起诉主体的范围。从长远来看,不予公民及民间组织环境公益的起诉权,对于我国公民精神的培养和市民社会的成熟,以及推进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从
“政府推进型”向“社会演进型”的历史性转变,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二)提起诉讼举证困难
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举证责任应当适用倒置原则。但提起诉讼的主体也要就自身的环境损害提供证据,由于我国的环境损害评估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目前对部分环境损害的评估难以进行。首先,仍有相当多种类的损失缺乏与之相应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急需建立和补充;再者,对于能够评估的项目,目前仍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规范,比如,对于水质污染损害,在实践中就存在诸如有量化分析法、稀释恢复水质法等20多种不同的方法;最后,对于应该中立和客观的评估机构存在不足,例如,渔业的损失、养殖业的损失受害者可以委托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评估,但是该机构与通常作为原告的海洋渔业部门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可信度有时难以服众。
(三)诉讼成本过高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鉴定费用时最大的难点,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鉴定,报价高昂,并且取证困难。因此,公民的起诉费用与个人利益的对比不平衡,加之在起诉过程中取证的难度和对抗力的优势,鲜少有公民真的是用法律途径去维护环境公益。严重挫伤了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国家赋予社会公益环保团体及公民一定的权利
针对目前我国立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的问题,国家可以赋予社会公益环保团体一定的仲裁能力,去判定哪些案件属于确实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哪些案件需要上诉,哪些案件通过行政部门的警告或调解即可解决。同时该类环保团体承担监督环保部门的责任,也被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所监管。如借鉴丹麦的申诉委员会这一团体组织。
(二)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
民事诉讼法对公益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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