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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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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十三、《国家赔偿法》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
第三、四条【行政赔偿范围】
第五条【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赔偿请求人】
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行政机关复议造成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五、十六条【刑事赔偿范围】
十四、《测绘法》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测绘基准】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测绘系统】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土地及建筑物等权属界址线】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与房屋产权测量】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测量标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并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第二条。
第二条第二款【法定概念】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水资源使用制度】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八条【节约用水方针】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十二条第一款【水资源管理体制】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第二、四款【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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