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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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政干部辞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
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
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
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
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
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 人大常委会、 政府、政协、
纪委、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
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因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
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 依照法律或者得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
现任领导职务的,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
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 7
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
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 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 再
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
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
提出辞职申请。 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 同时辞去公职的
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
进行了解审核, 并提出初步意见。 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
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
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 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
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
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
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
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
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 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 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
满一年的;
(三) 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 、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
机关审计的;
(四) 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
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 未满最低服务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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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