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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德性的辩证关系研究
——以法官的德性与自由为例
哲学与社会学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 201011022908 保永平
摘要:自由是属于任何一个具有自由意志,或者是具有行为能力与行动条件的人的,自由含义的含混不清使得其所导向的政治(或社会)的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德性却是每一个社会中人都应该具有的,它似乎具有确定的导向,具有和普世价值相类似的性质,它总是出于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而促使一个人行动的。从自由所可能导向的外显的行为结果来看,自由与德性的关系主要可能表现在三个维度,其一,一个人的自由行为符合这个人所应有的德性;其二,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不符合这个人所应有的德性;其三,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这个人所应有的德性无关。当然,这里的德性对每一个具体的人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主要与这个人的社会角色(比如说公务员)有关,不同的角色所应该具有的德性的具体内容是相对独立的,但是,任何具体的德性的内容都具有类似的性质,即总是“非恶意”的,属于一个人的“良品”。此外,从德性和自由各自的内在性质来看,自由是德性的内在要求和先验基础,德性必须以自由为基本的实现形式,没有自由,德性就无从谈起,而只有有德性的自由才具有价值,自由若是没有德性的自由,那么自由所导向的结果将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所以,不管在政治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自由与德性都是不可分离的,二者辩证统一。最后,本文将以法官的自由与德性的关系为例,尝试性的分析自由与德性的关系。
关键词:自由、德性、政治层面、社会层面、辩证统一、法官
目前学术界对德性与自由的辩证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自由相对于德性的意义”这个层面,而对“德性相对于自由”的意义却提及较少。本文对于德性与自由的辩证关系的研究,将尝试从两个方面来论述。其一,从“一个人的自由行为所可能导向的外显行为是否符合一个人所应有的德性”来研究;其二,从自由与德性本身的内在性质来研究。基于这样的研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通过比较法来理解自由与德性这两个绕不开的政治与社会的主题。
基本概念的简单界定
德性。在黑格尔看来,所谓德性,就是伦理性的东西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反映。有德性的人,必定是可以很好把握和理解人伦之理和伦理权利秩序的人,是可以按照合乎伦理的方式行事成为他性格中的固定要素的人,而不只是做了一件这样或那样合乎伦理的事。这样的人必须是通过修养而达到了一定境界的人,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德毋宁应该说是一种伦理上的造诣。”总之,德性,并非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它是通过“修身”得来的,是高尚高贵的。这与德性一词的本意并不相同,从词源学角度看,德性(arete)作为古希腊伦理的核心词汇,指的是任何事物的特长、用处和功能,他并不必然是褒义的,但后来变为褒义,与道德相提并论,甚至成为道德的代名词。本文遵循现代社会对德性的理解,即认为德性和道德基本等同。
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德性,不同的职业要求修炼的德性也不同,比如说,医生所应该具有的德性就是仁爱,救死扶伤等,而法官所应该具有的德性就是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等。虽然德性的具体内容可能会不同,但是,不同的德性之间也存在共性,德性的共性,就是类似于普世价值的基本原则,这种共性总是良善的,属于一个人的“良品”范畴。
此外,从德性的影响的客体来看,德性可以分为针对自我的德性,针对他人的德性,针对社会的德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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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