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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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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农村信用社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质押贷款管理,依法、合规、有效办理抵质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三法一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抵质押贷款应以风险可控为原则,接受抵质押物应以易变现和处置为原则,
设定抵质押折率应以足值为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抵质押贷款中的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质物必须办理止付、 登记
等手续。
第二章
抵押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抵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所占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 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
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 债权人为抵押权
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条
以下财产可以抵押:
( 一)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二)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三)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四)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五)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六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七条
以下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①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
使用权;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
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④依法被查封、
扣押、监管的财产;⑤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新发放的房地产类抵押贷款,土地性质必须为国有出让,该宗土地上有房屋的,
原则上应一并抵押。 原已办理的房地产类贷款中,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在周转过
程中应予以完善或逐步压缩。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变现能力进行审查, 不能变现或变现能力
差的物品不得抵押。 已发放贷款中原用动产抵押的在周转过程中应逐步压缩。 在
接受抵押物时,除按《贷款通则》规定的范围外,还应考虑以下原则:①价格比
较稳定,容易变现,市场风险小;②对抵押物价值的鉴定不需要复杂的技术;③
已参加财产保险。
第十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含
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贷款,抵押物必须强制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由抵押人按规定填写抵押物清单。 详细填明抵押物的名称、 数
量现值、保管地点、所有权的归属等,并办理保险。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
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 使用并负责保养、 保全, 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
管。借款人应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 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出租人, 原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出租抵押物的,应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由此而所得的
价款应提前清偿贷款或与债权人约定办理提存。 在抵押期间发生抵押物毁损、 灭
失或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负责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第十五条
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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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