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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名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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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进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名管理、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和居委会名称、村委会名称等。
(二)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含门牌号、楼号、单元号、户室号)、区片、高层建筑(八层以上)、大型建筑等居民地名称。
(三)地域、地片、山地、山脉、丘陵、山、山峰、山岗、山丘、山洞、山谷、河、河口、湖泊、荡、塘、潭、泉、海湾、岛、礁、岬角、沙、洲、滩涂、海域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五)机场、铁路(线、站)、地铁(线、站)、道口、路、街、巷(里、弄等)、桥梁(含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等)、隧道(含过江隧道、地下通道等)、航道、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公交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收费站等交通设施名称。
(六)水利枢纽、水库、灌溉渠、水闸、堤坝、涵洞、泄洪道等水利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单位名称。
第四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建设、规划、水利、公安、邮政、工商、海洋渔业、测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设施名称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事务,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本行政区以外及超出本行政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名称,其专名一般应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各类开发区和新建、改建的路、街、巷、居民区等,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一般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和外文音译词作地名。
第八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的主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内的乡(镇)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居委会、村委会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同一县(市)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广场、绿地、桥梁、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群)、游览地等名称;
(六)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自然镇和片村名称;
(七)毗邻的市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边界两侧非相邻同一实体的路、街、巷、自然村、自然镇等名称。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损于国家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质和极端庸俗等不良文化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中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历史悠久或者具有纪念意义的以及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并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未经法定程序许可的地名为非法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及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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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