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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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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合同法编/分则/缺陷内容提要:“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合同法编分则的立法成就是值得肯定的,不过仍然存在着若干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如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许多法律规则不包含法律后果,不具可操作性,应使其完整;典型合同数量太少,应予以增加;部分重要的具体制度欠缺,应予以增补;部分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应予以修改完善。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稿)”,这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运动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重要事件之一。评析该草案得失成败的作业勿庸置疑地又成为了一个新的学术研究热点。对这部庞大的民法典进行全面评价不可能,本文只截取其中一部分——合同法编分则部分进行评析,以克服因探究对象庞大而可能导致的行文空洞之弊。由于这部民法典草案基本上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悉尽纳入而作为其合同法编,[1]因此,有关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评析其实也就是对现行合同法分则的评析。毫无疑问,《合同法编》的立法成就,特别是其分则部分的立法成就是惊人的。仅从条文数量上来说,在总共428个条文中,合同法分则的条文占据将近70%,世界范围内的典型合同法似乎难有出其右者。但是,我更愿对这些制度保持一种苛刻与挑剔的眼光,诚如边沁所言,“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个决定,对任何东西不问好歹的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这种决定实行到将来,就会有效地妨碍一切增进幸福的希望。”[2]在我看来,我国典型合同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较大的完善空间。一、不确定概念过多,具有歧义,应予以细致化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在于增强法条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适应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然而如果频繁地使用不确定概念或将本应具体化的概念予以抽象却妨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略举数例如下: 1.《合同法编》中多处使用“合理”这个不确定概念,如第185条第2款、第230条、第259条、第426条等,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特别令人惋惜的是,第230条在规定出租人为通知义务的期限时,断然舍弃以往的立法经验,笼统地规定为“合理期限”而不是“三个月”的期限,[3]公然地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令人匪夷所思。 2.《合同法编》第1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之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此处“严重侵害”应如何解释?是否要求主观上为故意,抑或程度上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得而知。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明文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及其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这就明确得多,立法者似无必要故弄玄虚。 3.《合同法编》第193条第1款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仅指故意抑或包括一切过错?不甚明了。 4.《合同法编》中多次出现“保管不善”的字样,如第222条、第265条、第344条等。“保管不善”一语究竟是为了说明主观上有过错还是其他?即便是表明当事人有过错,但究竟为抽象轻过失抑或具体轻过失?不禁令人疑虑重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过错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对于寄托物毁损灭失也负过错责任,但是第303条规定“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374条则规定“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究是用语不同,还是承运人与保管人的举证责任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许多法律规则不包含法律后果,不具可操作性,应使其完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包含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部分,我国合同法编分则的许多规则往往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使得其规范功能难以悉尽发挥。略举数例如下: 1.《合同法编》第162条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该条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这无可厚非,但它却未规定若买受人拒绝接收,且又没有通知或不及时通知时的法律后果,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解决应如何处理,不得而知。 2.《合同法编》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该条似乎是一个包含着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完整的法律规则,不过,后段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不是违反前段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由于前段规定的行为模式是承包人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后段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承包人没有及时通知的⋯⋯”,而不是如法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 3.《合同法编》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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