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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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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程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编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环境现状与趋势预测;(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工作,依据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第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第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矿山公园的申报、审定及公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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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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