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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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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昆政发〔2011〕79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包括房地产、企业厂房,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正在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融资,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及其他合法主体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行为。第四条在建工程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在建工程,也可以设定抵押,但抵押权人应为同一机构。第五条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统一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第六条在建工程可以划分且不影响用途的,可以整体设立抵押,也可以划分后分别设立抵押。第七条在建工程中已经预(销)售的部分不得设立抵押。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停止销售后,可就未售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并向社会进行公示。第八条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抵押人办理和发放权属登记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预售项目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需由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第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当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第十条在建工程抵押后,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第三章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十二条在建工程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坐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状况;(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四)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六)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七)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抵押物所在地住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四条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提供以下材料:(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影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二)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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