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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广告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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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96年1月1日【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题注】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正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广告。第三条发布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第五条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条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饮酒的动作;(三)未成年人的形象;(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第九条大众传媒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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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