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财产安全,合理利用矿井水资源,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水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煤矿企业(煤矿)及有关防治水单位的防治水及矿井水资源化利用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煤矿防治水及水资源化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制度
第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技术责任人。
第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专门的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机构,配备满足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及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配备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开展防治水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立独立的地测防治水机构。
产煤市行业管理部门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和国投新集公司(以下简称四大矿业集团)不少于5人,其他涉及煤炭开采的企业不少于2人;煤矿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表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2年以上,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六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建立“预测探查、综合治理、效果验证、安全评估”的煤矿防治水工作体系,实现防治水工作由被动治理向主动超前防范、由措施防范向工程治理、由局部治理向区域治理的转变。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制度。
(一)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应至少召开一次防治水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跟踪检查监督。
(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煤矿要根据水害情况每年编制防治水“一矿一策、一面一策”。
(三)预测预报制度。煤矿每年、月度末要对下一年度、月度采掘工作面的水情水害进行预报,采掘工作面接近水害危险区前要及时下达临时预报。
(四)隐患排查制度。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应至少开展一次煤矿水害隐患排查。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开展水害周分析。
(五)水害情况通报制度。相邻煤矿必须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每季度交换一次图纸资料,每半年开展一次防治水安全互查,发现问题按权限报煤炭管理、资源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在国有重点煤矿范围内合法的地方煤矿必须接受国有重点煤矿对其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应急演练及水害紧急情况撤人制度。煤矿必须根据煤矿水害程度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采掘作业时,发现有透水征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人员。
存在陷落柱突水威胁的煤矿,井下出现渗水、淋水等情况必须立即汇报,并及时取样化验分析;水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人员。
井下探(放)积水位置、积水量等情况不明的老空水,出水量超过采区、工作面排水系统能力,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害威胁的人员。
发现井筒突水、出砂,必须立即撤出所有人员。
(七)安全投入制度。煤矿企业(煤矿)要根据年度防治水计划,按需安排防治水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严禁新建设计能力小于45万吨/年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
第九条 开采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煤层的煤矿,采用注浆改造措施的应建立地面永久注浆系统。
煤矿企业必须分区域建立水质化验室,尚未建立的可在矿山救护队建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必须建立水害预警系统和水动态自动观测系统。
第十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生产煤矿必须安装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新建、改扩建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建立潜水电泵排水系统,否则矿井不得进行联合试运转。
第十一条 煤矿每年对主排水设备进行一次性能测试,并进行联合排水试验。新建煤矿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必须对主排水设备进行性能测试。
第十二条 省政府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支持、鼓励煤矿企业加强水害治理与利用项目。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水害防治技术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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