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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诉讼本质属性.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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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诉讼的本质属性摘要:国家对行政行为侵权承担责任是因为公权力侵权。公私法的分野导致限制国家权力、规范其运行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核心内容。行政赔偿诉讼应是受害人通过司法机关让国家机关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是公权力致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程序原则如举证责任、赔偿权益处分等方面,也显现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征。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本质属性应当是国家所负的民事责任。只有如此定位,才能使我们站在更高起点上审视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性质,找出不足,提出完善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向。关键词: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5;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06015707 一、研究行政赔偿诉讼属性问题的意义从证明责任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方指控被告有罪,原告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没有自证其罪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负有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行政决定违法之诉,是否真正违法由被告负证明责任。而行政赔偿诉讼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负证明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原告人在处于被被告羁押、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生命权的伤害时,被告应当就自己的监管行为与伤害之间没有联系负证明责任。从权利的处分性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是国家的公权力范围,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应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秉承私权利的属性,法院调解是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行政诉讼中,国家行政权力秉承国家公权力的属性,法院在审理中不得应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行政赔偿诉讼呢?《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据此应当断定:对是否赔偿的定性问题,不适用调解。于是就需要进一步追问:第一,为什么对赔偿定性问题不能调解?是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公理使得作为赔偿案件立案本身就表明一定给予赔偿,因而无需对是否赔偿进行调解?还是对赔偿定性涉及对公权力的定性不宜由双方进行处分?第二,公权力与私权利性质不同。调解要求双方互相让步,但是公权力行使所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而私权利仅代表某个人或某一部分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公权力做出让步显然就意味着损害公共利益。按照公平负担理论[1][2]175,公权力让步显然不符合社会公正。那么允许调解背后的法理是什么?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本法才可以取得赔偿,而且该法对赔偿范围、标准和方式以及支付都有明确的规定,超范围赔偿和超标准赔偿都是违法的。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调解的意义有多大?调解的空间有多少呢?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权利处分空间非常有限,因而其行政诉讼性质又是比较明显的。那么,究竟行政赔偿诉讼的本质属性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由国家公权力通过证明过程、结合法律适用确定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然后确定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各种诉讼共同的本质属性。民事诉讼就在于对民事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然后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诉讼在于根据个人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而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定性,然后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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