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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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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89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60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一)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二) 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三) 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四) 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五) 风景名胜区绿地。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五条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第六条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十•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第八条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第九条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十条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一条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三条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自行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十四条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第十五条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第十六条城市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一次砍伐、移植…百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邮电、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或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伐除树木、修剪树枝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严禁毁坏和砍伐。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不准损毁植物、捕杀动物、挖沙、采右、取土、堆积物资、排放污物。第十九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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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