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订著作权法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有些人说,关于作品数字化传输的著作权问题法律尚未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作品无法予以保护┎环侵权,他人的智力成果被随意剽窃、抄袭,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不付报酬,传统的著作权法受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大挑战。显然,传统的著作权法与日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产生了深刻的矛盾,保护网络版权已势在必行,现实要求从立法上对网络版权保护提供依据。新著作权法中的网络传统权正是在这年月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在第十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网络传输与发行的确不同。发行要求被发行物必须是有形物,是该有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向公众传播的是无形物,不存在有形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我国用发行权来定位作品的网络传输权并不合理:其次,网络传播是一种动态和交互的过程,它不同于复制。如果牵强地在理论上扩大复制的解释,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这又不同于播放。因此,新著作权法将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项新的著作权利,是符合网络动态与交互特点的,是对科技以及由其引起既包括个体之间的“私利”冲突,即侵权者对权利人私利的侵犯,又包括个人录音制品也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投机分子利用数字化作品复制简单、传输范围广泛等特点,在网络上大肆盗版种背景下提出来的。将网络传播归入复制的涵义之中,那么,也就无所谓复制与发行、展览、放映、广播、表演等概念的区别了;再次,通过网络传播,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的社会关系变化、发展的必然反映,为解决日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打了笔者认为,网络版权侵的本质是利益冲突乇鹗俏镏世娴某逋。网络是一场革命。是对现有利益分配的一次重整。同其它社会~样,网络世界同样存在利益冲突,只不过在某种意义上说,它的利益冲突更加尖锐。这种冲突私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网络世界中,权利人的网络版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剂强心针。
⑧冲突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人著作权利的限制上,即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版权侵权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也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版权侵权的概念可归结为,在网络环境下ù客缁肪常约被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现实环境シ捶晒娑ǘ鸷χ魅ㄈ巳身与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闯械C袷略任应具备的要件话惆ǎ核鸷κ率怠⑽シㄐ形!⑺鸷κ率涤胄形5囊蚬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是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体侵犯ǔ⑽淳砜墒褂谩⒕芨侗ǔ甑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是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是网络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将民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美法系称为严格责任凸皆鹑巍D壳肮谕庵J恫ń缍郧址竿缰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在争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对网络版权侵权主体的责任不宜规定的过于严格,否则将影响网络业的发展;但也不能规定的过于宽松,否则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将无视他人权利,对自己的行为不加在探讨网络侵权主体归责原则之前,有必要深入探讨网络版权侵权主体的分类,在此基础上再分门别类地论述不同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即自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或他人借助其提供的服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阋。此处的“服务”既包括提供信息服务也包括中介服务。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两大类:式匆<弧拔シㄐ形!及追究网络版权侵权主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匆<弧爸鞴凵鲜欠裼泄怼。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媒约束。硕士学位论文’甽
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虽然一些网络服务商的主要业务是提供中介服务,但也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信息,对这些信息而言,其就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此类情况下,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就与作为个体提供这里首先要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分类。网络服务商是的意译,简称ㄌ峁┩缒谌莘裆蘄,简称臀M缣峁┬畔⒋úブ薪榉竦姆裆蹋ㄌ峁┝,简称癐等。综上所述,提供网络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谄浯úジ诘哪谌葜蟹⒉记址杆撕戏ㄈㄒ娴信息时,是一种直接版权侵权行为,它的法律定位应该等同于作为个体的提供中介服务商8菝袷略鹑蔚囊话憷砺郏夜轮魅ǚǘ酝绨嫒ㄕ叩拿事责任条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即适用于一般的过错原则。那么,对于作为个体的网络版权侵权者而言,适用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当提供网络内容的服务商苯邮奠和绨嫒ㄇ秩ㄊ保姆啥ㄎ坏韧诟鎏迩秩ㄖ魈澹无疑问地,在这种情况下,对提供网络内容的服务商裕视当然,网络服务商除包括猓褂懈匾5囊焕啵赐缰薪榉裆╨、。在弄清楚追究作为个体的版权侵权者和提供内容的服务商那秩ㄐ形Sκ视霉碓虻幕∩希旅姹收咦胖靥教值氖峭内容的网络侵权者“角色重叠交叉”,都是直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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