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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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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戴顺娟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案情 2008 年 4 月 21 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08 年 4 月 21 日至 2009 年 4 月 20 日。同年 4 月 21 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 100 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 年 2 月 8 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 1015106 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 1015106 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元,支付律师费用 26305 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 1015106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 1015106 元、律师费 26305 元,合计 1041411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实现方式上担保法和物权法有明显冲突,物权法强调的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提供物的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担保法并未区分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实际已取代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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