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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的解除+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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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建设施工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一)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特殊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包方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第一、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第二、承包人履行迟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完毕;第三、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其四、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不履行下列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第三、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从该解释来看,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使承包人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且有催告的要求。(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认定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1、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发包人具有的合同解除权。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现状决定了承包人一般是不会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实践中认定“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的。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其是否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因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的预付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他实现开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承包人开工或施工重大困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这里承包人的停工可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视为违约。同时,该条所涉及的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利,还与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对应起来,即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也是发包人不履行其义务或履行迟延等违约行为致使承包人履行困难,但尚不足以让承包人拥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承包人当然是可以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其主要表现形式即为停工。当然,如果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别要求,而停工的期间足以影响整个工程的如期完成,则发包方应有合同解除权。而此时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依据应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承包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将不能有任何盈利,甚至工程造价会低于成本价。在与发包方协商无果后,往往会无限期停工、中途退场,这时则认定为其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无疑义。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工期延误,是承包方比较频发的违约行为。除去施工者组织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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