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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的风险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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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作为贷款管理的一种形式,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在原有的贷款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原贷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又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借款项来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一、“借新还旧”贷款的本质和特征(一)“借新还旧”的本质“借新还旧”从本质上来说,相当于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延长,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新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借款人只需继续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而不需要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贷款人来讲,“借新还旧”既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又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加强或完善担保,弱化即期贷款的风险。(二)“借新还旧”的特征从“借新还旧”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出其以下几点特征:1、前一笔借款为到期借款。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就不可能产生“借新还旧”贷款;2、借款人是由于贷款人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贷款人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贷款人才这样做。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贷款人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二、“借新还旧”法律效力“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受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关注,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与“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息息相关。(一)“借新还旧”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三)贷款担保有效;(四)属于周转性贷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二)“借新还旧”贷款主合同的效力根据以上两个法条可以看出,“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肯定,其合法性业已得到确认。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三)“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的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9 条的规定,可以将“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责任分为两种情形:1、旧贷与新贷为同一保证人旧贷与新贷为同一保证人的,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该保证人都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即便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或是借款人未按贷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旧贷。2、旧贷与新贷不是同一保证人(1)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或者借款人能够证明保证人知道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人明知借新还旧事实仍然愿意提供担保的,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旧贷无保证人或者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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