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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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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学院:政管学院班级:10法本班[摘要]本文以一般民事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结合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论述了环境法学应对传统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几个突破点,并根据新构建的理论模式,阐述了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应然的实现机制。[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实现机制一、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传统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界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以下特征:⑴侵权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⑵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⑶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对“共同”的理解上。此间“共同”二字,原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我国学者对“共同”的含义历来有两种不同的学说:⑴主观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间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这是各个行为人的致害行为连成整体,并由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只能认定为各人的普通侵权行为。⑵客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或意思联络为要件。如果复数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行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一学说,注重考察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我国学者大多认同“共同”的含义,是指主观上的共同,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与民法的共同侵权行为经常一并研究的有另两种构成要件相似、极易混淆的侵权行为类型,即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是何人所致无法查证,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均表明加害人有共同过错。从结果上看,侵权行为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传统民法上,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但是,严格地说,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⒈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尽管并不要求都具备意思联络,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意思联络。然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必须是不具有意思联络。一旦各个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就构成了共同侵权。⒉在具体致害人确定方面不同。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侵权行为人是具体、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只是加害人的范围,具体侵权行为人必然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但真正的致害人在目前的条件下是不可能证明的。⒊从因果关系的认定来看。共同侵权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确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因此,单从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来考察,共同危险行为采纳了较共同侵权行为更宽松的标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多个侵权人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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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