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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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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加快形成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引导企业提高法律诚信意识,推动“诚信龙江”建设,根据《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的管理及推动全省范围内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第五条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第六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级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查询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第二章失信行为认定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记录,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行政管理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程度予以认定。第九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第十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年审年检等行为。(二)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三)未按各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相关标准、规范、措施等行为。(四)被处以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为。(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未经过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且无主观恶意的行为。(六)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第十一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一般失信行为。(二)未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超越行政审批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三)被处以较大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四)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行为。(五)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六)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七)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八)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行为。第十二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较重失信行为。(二)借用其他企业资质,主观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三)被行政机关吊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四)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五)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哄抬物价等行为。(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产生恶劣社会反响的行为。(七)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八)被市级以上政府和省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或曝光的行为。(九)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第十三条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应由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提出失信行为认定建议,供其他行政机关参考。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部门规定,结合实际,对失信行为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并报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到企业存在失信记录,应根据各自行政职能,在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第十六条对一般失信行为惩戒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第十七条对较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二)在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第十八条对严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失信企业所有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重新审核。(二)企业不得参与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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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