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doc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LI屮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笫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屮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屮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木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木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Z间的比率。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火准备的基础Z上。笫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冇分之四。第八条屮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木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木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笫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第十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I韦I:(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扌&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直接拥冇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木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英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与其全资了公司共同拥冇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木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Z—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通过与其他投资者ZI'可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木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英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笫十一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资木充足率二(资木一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核心资本充足率二(核心资本一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木包括核心资木和附属资木。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匸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屮转入附属资本。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木不得超过核心资木的100%;计入附属资木的怏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木的50%0第十四条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屮扣除以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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