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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机动车保险与挂靠问题.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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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机动车保险与挂靠问题张宇帆*作者实****单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摘要] 在因被保险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坏赔偿纠纷中,往往将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卷入诉讼。有的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判决中,法院往往判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少数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此外,这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还可能涉及有关车辆挂靠问题和雇佣合同关系。本人根据在实****过程中的一起与诸类问题相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车辆挂靠雇佣合同一、案件情况2006年1月25日,驾驶员李某驾驶某运输公司渝B917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共兴镇路段时,与樊某驾驶的川AC2958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第2006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时,由于李某驾车速度过快,临危采取错误绕让措施,将车行驶至左侧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由樊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任某甲、何某甲受重伤,樊某及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任某甲、何某乙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任某甲先后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06年5月30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任某甲受伤评定分别为十级伤残。渝B91767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周某与其夫刘某购车后挂靠在华廷运输公司,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某运输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在邻水财保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期为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10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2座,该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内涉及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使用范围内进行核赔,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5日内提交保险人审核,未审核前车方不能单方做出赔偿承诺。死者樊某及何某乙的家属与伤者何某甲、任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将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周某、刘某和李某列为被告。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承担的只是支付赔偿款义务,不是承担侵权案件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刘某系渝B9176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系雇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伤害,应当与雇主周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属于该车的法定车主,在被告周某、刘某、李某无力偿付时应承担垫付责任。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之所以卷入这类诉讼案件,主要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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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