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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检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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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生产经营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与处理活动。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与指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第四条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利益回避原则。第五条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与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第二章监督抽检组织机构与人员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计划,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与剖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与备案,承担监督抽检其他具体工作。第十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指定或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承担监督抽检抽样工作。抽样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抽样人员,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并及时送达指定承检机构能力。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与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第十一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指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检检验工作。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报送检验结果与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第十二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监管。抽样单位与承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与检验工作人员监管。第三章监督抽检实施第一节组织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部署监督抽检工作时,明确对抽样单位与承检机构相关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选择抽样单位与承检机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食品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检工作依据。第十五条抽样单位与承检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与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节抽样第十六条监督抽检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抽取预包装食品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食品。第十七条实施国家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与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国家监督抽检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抽样人员按照实施方案规定抽样方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与复检要求。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协助与配合。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第十八条抽取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证样品真实性。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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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