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瑞萍与被告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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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东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宋瑞萍。
被告陈莲英。
原告宋瑞萍与被告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新宇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宋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瑞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系朋友关系,原告先前曾两次借款给被告,每次借款金额都在5万元左右,被告均按时还款。2009年五六月份,被告陈莲英向原告借款52 500元,其中的42 500元是由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上,剩余的1万元是由被告陈莲英在原告家中领取的。2009年8月24日,被告陈莲英立写借条,借条注明“于2009年8月24日借宋瑞萍五万贰仟五佰元正,叁年内还清。于2011年8月24日前还清”。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陈莲英分两次还款共计1万元给原告宋瑞萍,剩余借款42 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莲英偿还原告宋瑞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2 500元;二、诉讼费43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莲英负担。
原告宋瑞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宋瑞萍的身份情况;
借条,证明被告陈莲英向原告宋瑞萍借款人民币52 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莲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瑞萍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宋瑞萍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莲英立据欠原告宋瑞萍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 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莲英偿还原告宋瑞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2 500元。
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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