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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实施的PSC检查[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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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焚烧炉及垃圾管理计划的检查 1. 法律依据 MARPOL73/78 公约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 1988 年 12 月 31 日生效,我国于 1988 年 11 月 21 日加入, 1989 年2月 21 日对我国生效。附则Ⅴ第2 条规定:本附则适用于一切船舶。附则Ⅴ第3 条规定:在特殊区域外,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 均不能入海; 垫舱物料、材料和包装材料要尽量远离陆地处理入海, 且不得在距最近陆地 25 海里处形成可见漂浮物;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 ,在距最近陆地 12 海里以外可排放入海,但在距最近陆地 3 海里以外 12 海里以内,应经粉碎机或磨碎机加工处理后,通过筛眼不大于 25mm 的粗筛入海。附则Ⅴ第5 条规定: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 1989 年修正案确定)、南极区域( 1990 年修正案确定) 、泛加勒比海区域( 1991 年修正案确定)。在特殊区域内, 一切塑料制品( 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 均不能入海; 食品废弃物, 在距最近陆地 12 海里以外可排放入海, 但在泛加勒比海区域内, 应经粉碎机或磨碎机加工处理后, 通过筛眼不大于 25mm 的粗筛入海, 而且必须距最近陆地3 海里以外。 1995 年9月 ( 37 )决议通过附则Ⅴ修正案,新增第 9条。修正案于 1997 年7月1 日生效,对于在此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于 1998 年7 月1 日起适用。该修正案第 9 条规定:总长 12 米及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展示有关垃圾处理的要求;所有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定可载运 15 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备有一份按 IMO 制定的导则编制的《垃圾管理计划》,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管辖下的港口或装卸站的船舶还要有按附则Ⅴ中规定的统一格式的《垃圾记录簿》;《垃圾管理计划》用本船船员工作语言编写, 其内容包括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程序, 船上垃圾加工处理设备管理、使用要求, 计划实施时各类人员职责等; 当向海里排放垃圾、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垃圾、在船上焚烧垃 2 圾、意外地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排放垃圾都要记入《垃圾记录簿》。在我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于 1985 年3月6 日颁布,于 1985 年4月 1 日起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 3),从 1983 年 10 月1 日起实施, 对船舶垃圾排放标准为: 任何垃圾禁止在内河排放; 一切塑料制品( 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及塑料垃圾袋) 禁止在沿海海域排放; 漂浮物质(包括垫舱物料、材料和包装材料等) 距最近陆地 25 海里处以内禁止排放入海;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 未经粉碎的, 禁止在距最近陆地 12 海里以内排放入海,经过粉碎,且颗粒直径小于 25mm 的,可允许在距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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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