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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研究.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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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研究.docx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研究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研究:未知摘要: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本身具有的灵活性、自治性和权威性等优势使得它得到越来越多的实践和运用。而对于什么样的争议可以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就变得越来越重要。从而引发的一个重要的界定便是该“争议”本身是否属于国际商事仲裁事项范围,从争议事项的范围入手,探讨“争议”可仲裁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关键词: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6-0046-02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有多种表达,我国学者韩德培教授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概括定义为: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的商事争议提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庭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一)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有关的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的仲裁事项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不能够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话,则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仲裁地的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继而终止仲裁程序。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除了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要受其属人法及行为地法支配以外,仲裁协议的其他事项应受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或者该选择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裁决拟执行地法律。因为根据不同的法律,同一个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可能结果截然不同。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以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时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仲裁过程中法律的适用及仲裁地点的选择上。(二)能否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裁决依靠的是仲裁裁决执行地法。而仲裁裁决执行地法对可仲裁性问题的影响体现在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主持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一是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二是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由上可知,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可能由于争议事项在仲裁裁决执行地本国法中是不可仲裁的而被拒绝。因此,法院地法在决定可仲裁性事项的问题上也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另一个意义上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也是缔约国在本国内放弃其权利而尊重仲裁员的裁决[2]。二、确定商事仲裁范围的法律规定(一)国际条约的界定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各国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不断扩大,再加上国际商事仲裁的完全自愿性,是根据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3],使得仲裁已经发展成为现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并已建立起一套相当完善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大多制定有本国的仲裁法,以调整有关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关系。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的仲裁立法,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和文件。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定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即公约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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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caokaishui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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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