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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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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81231( 颁布时间) 19990101( 实施时间) 20040715( 失效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00 号( 文号)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灌区管理, 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 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 以下简称灌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 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第五条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 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 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 除申请基建拨款外,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 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 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九条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 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第十条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第十一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 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 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 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第十二条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 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 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 00米的保护范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第十七条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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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