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销假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中心工作人员考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结合本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请销假坚持先请假,事后销假的原则,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实用于中心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有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五条、请假类别
(一)病假
(二)婚假
(三)探亲假
(四)产假
(五)工(公)伤假
(六)带薪年休假
(七)事假
(八)丧葬假
第六条 因病(因公除外)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第七条
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天;晚婚(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5天。
第八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 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7天。
(二)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7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1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实行晚育(晚婚生育或24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工作人员,产假为12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15天。
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请产假15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可请产假42天。
第十条 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
第十一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其
请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假年累计20日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假年累计1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三)法定假日、公休假日不计入年休假之列。
第十二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
第十三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确需陪护的,可请事假。请假护理的需出具相关证明。
(一)配偶、子女、父母(工作人员为独生子女)、岳父母(妻子为独生子女)生病住院的,可请假护理,每月假期不超过15天;在市外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连续请假不得超过30天,确需超过30天的,需重新请假。
(二)父母(工作人员非独生子女)、岳父母(妻子非独生子女)生病住院,可请假护理,每月假期不超过5天,在市外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月不超过10天。
第十四条 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不超过5天。
病假、产假、探亲假、工(公)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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