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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模拟法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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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时敏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等最低生活保障费核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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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涉及如何对政府民政府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核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的审理引发两个问题,即规范性文件滞后性及当事人在行政赔偿问题上的理解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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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时敏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
原告王世敏系知青子女,200年根据政策将户籍从安徽省迁回上海,在沪法定监护人为其祖母何宝莲,原告父母于1990年离婚,随其父亲,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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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原告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街道办事处经审核,认定王属于在校就读的知青子女,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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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家庭收入的核算:在校就读的知青女子抚养费的确定,原则上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标准时,按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计算”,核定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费为96元/月,至2002年8月。
2002年9月,由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290元/月,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参照相关文件规定,变更标准内容为266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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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同时将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区政府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虹府复决字(2002)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返回和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将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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