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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协议:运输协议四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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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协议:运输协议四篇

  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因和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企业发生航空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于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黄花机场企业于XX年9月27日申请追加深圳航空有限责任企业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通知深圳航空企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深圳航空企业于XX年1月17日申请追加深圳机场有限企业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月23日通知深圳机场有限企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同日,因本案必需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宝法刑初第46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还未审结。本院遂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要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7月21日,因相关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诉讼中,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企业提出本案包括的深圳机场航空货站是该企业下属的一个非独立法人的营业机构,而深圳机场有限企业则是该企业的股东,之前法院所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深圳机场企业均已收到,所以自愿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咨询意见,高纯厂、黄花机场企业及深圳航空企业均表示同意由深圳机场企业替换深圳机场有限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遂变更深圳机场企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王桂枝参与的合议庭,于XX年7月26日、8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佘婵担任庭审统计。高纯厂委托代理人刘尧广,黄花机场企业委托代理人罗铮、熊健,深圳航空企业委托代理人张华、余兰,深圳机场企业委托代理人孙红琪、肖琳晓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高纯厂诉称:该厂于XX年8月10日16时19分和黄花机场企业签署了航空货运协议,将5件毛重132千克、净重120千克的银粉交黄花机场企业空运到深圳机场。货物交运后,高纯厂责任人前往深圳提取货物时,被通知货物已于8月11日早上8时30分左右被她人冒充陈海龙凭航班号和运单号提走。此事件是因为承运人提货手续不正当、不规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完全是承运人的过失。黄花机场企业已违反协议,应负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高纯厂的货物损失286800元。深圳航空企业和深圳机场企业应共同负担赔偿责任。
  黄花机场企业辩称:协议含有相对性,协议上的托运人并非原告,高纯厂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三被告之间是委托协议关系,责任应该由委托人深圳航空企业负担。货物的损失是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黄花机场企业不应该负担责任。因为高纯厂没有向机场申明货物是珍贵货物,也没有说明货物是危险物品,即使要赔也是限额赔偿,即按每千克100元进行赔偿。
  深圳航空企业辩称:该企业和高纯厂不存在航空货运协议关系,也不是第一承运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企业作为承运人已经安全正点将托运货物运至协议指定的地点深圳机场,并按要求将货物交付深圳机场企业处理,没有过失和违约行为。高纯厂将运输方法、运输时间、提货人等主要信息透露给罪犯,且在和罪犯磋商过程中存在不妥行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过失,应该负担货物丢失的不利后果。高纯厂托运时没有申明货物价值,应根据要求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深圳机场企业辩称:高纯厂存在重大过失,泄露了相关信息,托运也未申明货物是珍贵物品,不符合运输要求。罪犯凭身份证和提货单号提走货物,该企业已经完全尽到了谨慎的责任和义务,办理提货时手续正当规范,不应负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包含:
  1、高纯厂提交的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王春明的身份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海龙的身份证实、肖英健的身份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春明出具的证实、肖英健出具的证实、黄花机场企业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深圳机场企业进港科证实、航空货运单、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函及我国挂号函件收据、深圳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定结论通知书;
  2、黄花机场企业提交的航空货物托运书、货运和快递记账联、货邮仓单、报警案件记录表、地面服务协议、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空白发票联;
  3、深圳航空企业提交的深圳航空企业和深圳机场企业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黄花机场企业出具的货邮仓单复印件、深圳航空企业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4、深圳机场企业提交的罪犯作案时留下的名片;
  5、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二科调取的案件受理表、接收刑事案件记录表、刑事案件立案汇报表、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汇报表、综合材料、呈请破案汇报书、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对罪犯吴孝国及何荣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吴孝国和何荣的身份证实资料、深宝法刑初第46号刑事判决书、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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