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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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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费
篇一: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锁奎,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冯家堡村小户南区383号村民,(在大武口区恒发劳务公司打工),身份证号:622723195303231432。
被告:恒大绿洲恒发劳务公司。
地址:大武口区恒大绿洲恒发劳务公司售楼部旁边。 法定代表人:杨海勃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份,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当时被告承诺,每天工资140元,包吃包住。原告听后很合算,就和老乡从今年4月份一直干到10月份,。在结算劳务报酬时,被告每天无故扣掉原告伙
食费16元,即2650元。被告这种不诚信行为,实让原告心寒。原告为2650元劳务报酬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劳动合同法》、《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致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锁奎2013年11月26日
篇二: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象民初字第1670号),现根据事实和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职务为财务部员工,负责发票开具、制作总部流水账等工作。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答辩人应聘到原告公司时,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薪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如下: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并邮寄原告与组团社往来的旅游费用发票、收集整理导游及地接社开具给原告的旅游费用发票、制作原告总部流水账以及按季度向旅游局申报原告接待的旅游顾客人数等工作;原告向答辩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试
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薪酬为基本工资1800元人民币及交通补贴50元人民币。
答辩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答辩人支付报酬。2013年3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答辩人的薪酬调整为底薪1100元人民加提成(),此外原告每月支付给答辩人200元人民币满勤奖励。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直至离职之日才发现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是通过原告的财务总监段颖的私人账户支付,而并非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同时答辩人还发现,公司大部分员工工资都是通过该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用心之险恶,由此可见一斑!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完全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也不合法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答辩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23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32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3年7月16日,答辩人最后一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后,提出,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此时又以要求答辩人带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继续工作到2013年7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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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