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的解释、损害赔偿与救济——以国际商业与外贸实践为视角 2015年5月19日 北京 杨良宜 3/12/2021 国际商业与英美合同法/商法 《孙子兵法·攻谋篇》: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殆。” 3/12/2021 国际商业与英美合同法/商法 什么是“彼”? 3/12/2021 国际商业与英美合同法/商法 英美合同法/商法 全面、合理、合乎逻辑、配合实际与有可行性、肯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的游戏规则 培养出一套适合商贸活动的有组织的常识与思维 3/12/2021 国际商业与英美合同法/商法 Senator Linie GMBH & Co KG v Sunway Line, Inc., 291 F 3d 145 (2d Cir. 2002), Sotomayor Circuit Judge said: "in matters of commercial law our decisions should conform to the English decisions, in the absence of some rule of public policy which would forbid." 3/12/2021 明示条文与默示条文 3/12/2021 默示条文 法律的默示 事实的默示 其他 的名称 General default rules(这名称也显示了它是一般适用在某一个类别的合约,而且是在没有明示条文针对的情况下) Ad hoc gap-fillers(这名称也显示了它是随意去填补个别合约中的漏洞,随意也表示了不是一般适用而只是在个别合约中的不同情况) 适用 普遍适用在某种类别的合约关系,例如是货物买卖(1979年《货物销售法》与一些普通法的默示)或是房东与住客之间(Liverpool City Council v. Irwin [1977] . 239 等先例),仲裁协议的机密( AliShipping Corporation v. Shipyard Trogir [1998] 1 Lloyd’s Rep 643等先例)。 假设双方应该有的订约意图但没有在合约内明示规定或针对的情况,法院/仲裁庭必须小心不去改写合约,而只有满足了一些严格的考验才去能作出默示。这只能是适用在个别的合约而不能去普遍性的适用在同样类别的合约关系。 考验标准 不是根据双方的订约意图,也不要求“必须”(necessary) 令个别合约有“商业效力”(business efficacy) 而是根据一些较“广泛的考虑”(wider consideration)例如是政策考虑或从整体看是合理。通常订约方如果不喜欢某一个法律默示的条文,可去以明示条文否定或超越。 要求“必须”(necessary)去增加这一个事实默示才能令合约有一个完整的说法与可以顺利履行,即给予“商业效力”(business efficacy)。光是合理或不合理是不足去作出这一种默示。 案例 Eichholz v. Bannister (1864) 144 ER 284; Liverpool City Council v. Irwin (1977) . 239等 The “Moorcock” (1889) 14 . 64等 3/12/2021 明示条文与默示条文的关系 明示条文超越默示条文 以明示条文改变默示地位,除非涉及公共政策 3/12/2021 事实的默示 合理时间 履行的时间 履行的期限 有关中国的重要案件 履行的做法: 要求一方作出通知(例如商品买卖合约下的装港通知/派船通知等,备妥装货通知,不可抗力事项通知等) 3/12/2021 法律的默示:货物/商品买卖合约 付运买卖合约下运输风险的转移 卖方拥有出售的有关货物的主权与转移给买方 货物没有债务与押记 买方可宁静地占有该货物 货物是否对版、满意质量与适合买方用途 时间规定默示是重要:Bunge v Tradax (1980) 3/1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