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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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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 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 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白然资源和环境 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负责研究、审议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成立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用地规划选址、旧城改造项目确认及在城市、 镇规划区和高速公路、铁路、国省县道两旁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 查个人自建住宅除外。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 审批。
第七条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实施的 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白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 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提交书面申请、总平面规划图含各项规 划控制指标、彩色***图及建筑风格说明等材料,经市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 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效果图报市规 划设计审查委员会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乡各类专项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和该专项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第十条近期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 关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乡规划需要修 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方案须经市规划设计审查委 员会审查通过。
第十五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开听证会等形 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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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