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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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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
 
   
 
 
 
 
 
 
 
     
 
 
 
 
 
摘 要:本文介绍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历史发展过程,搜集了一些相关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践争议,个人认为要正确区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建议增设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对“非法”进行广义的解读,对公民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对“情节严重”提出一些量化建议,希望可以对实践中正确认定本罪有所益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实践争议;司法认定
:A :2095-4379-(2018)05-0032-03
作者简介:沈玉霞,中山大学,2014级图书与情报专业(保密管理方向)研究生。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历史沿革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息已成为不可或缺的资源,通过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可以顺利的打开相关的市场,以“精准营销”的方式进行推广的商业行为十分常见。例如,报了司法考试后,不断有各种培训机构打电话骚扰,生了小孩之后,不断有奶粉商电话的光顾,注册了一家公司,各种百度推广商电话接连而至,这种“精准营销”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生活质量,更有甚者会利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私人生活、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十分重要。针对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我国学者呼吁将严重的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为了适应时代进步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①第一次正式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个罪名,分别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适用法律时,更讲究法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有学者不断提出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时存在很多实践争议,《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有缺陷,需要进行部分修改。例如,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又将这些信息免费赠送给普通公民乙,乙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精确营销”或者其他活动,但乙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定罪处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
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可构成牵连犯或者吸收犯,一般都是從一重罪处罚,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把这两个罪名合成一个罪名,更体现法的灵活性。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容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且利用职权获得的信息内容范围更大、精确性更高,因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假使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普通民众,普通民众很难用其他方法得到这些信息的。从量刑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刑罚应当重于普通民众。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予以修订完善,使得法律能够与时俱进。首先是将之前的两个罪名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个罪名。然后将本罪的特殊主体改为普通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本罪,但是量刑上从轻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践争议
(一)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
明确犯罪对象是界定该罪是否成立的首要问题,就目前来看,争议焦点主要是个人信息是否等同于个人隐私,有些学者认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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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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