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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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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doc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张谷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Identitat),或曰不变 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注: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 部》,自刊,1948年版,页65。)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 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 因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 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 故其责任即行减轻。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 地变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是在保留 权利本质要素范围之内为之,逾此界限,则不复为债权内容之变更矣。债的内容 变更之原因或出于法律之规定,或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前 者,如债务人因义务之违反,使原债权一变而为损害赔偿债权。而选择之债中, 选择权人(或为债务人,或为债权人,或为第三人)因其选择权之行使,致选择之 债变为单纯之债,则是以单方行为变更债权内容者也。但以法律行为而为内容变 更者,究以依契约者较为常见。无论约定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于债之关系成 立后,债权人、债务人得以契约变更原有债之关系之内容,在原有债之关系不失 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该契约即为债的内容变更契约。在契约自由原则下,法律上 对债务变更契约之承认,理所当然。(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我国合同法第77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 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仅就约定之债的变更契约而为之规定,但此类变更 契约对于法定之债亦同样具有适用性,殆不容疑。
与债的内容变更并列者,尚有债的主体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又称为债之移转。 债之关系由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就债权债务与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 债之移转,单就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主体变更。债之内容无非债权、债务, 债之主体无非债权人、债务人,故债之移转,无非债权之移转(债权人之变更) 及债务之移转(债务人之变更)。而债之移转或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之 约定。(注:更有认为债权之移转可以单独行为而为者,如债权遗赠,王伯琦、
郑玉波先生主张之。而史尚宽、胡长清先生则认为债权之遗赠,仅使继承人负移 转之义务,债权之移转,另须继承人与受让人成立让与契约者。)基于当事人之 约定而为债权之移转,谓之债权让与契约;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务之移转, 谓之债务承担契约。债权让与契约,为典型之处分行为。而债务承担契约,通说 虽亦以之为处分行为,然颇值研讨。本文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主,结合其他国 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专就债权让与契约的要件、法效、对债务人保护的原 则及其具体体现,略抒管见,以就正于方家。
一、债权让与之要件
当事人
债权让与(die Forderungsabtretung,Zession, transfer of claims)中,积极的当事人 只有 两个: 让与 人(der Verausserer,Altglaubiger,bisheriger Glaubiger,Zedent, assignor)和受让人(Erwerber,Neuglaubiger,neuer Glaubiger,Zessionar, assignee) o 所 转让的债权之债务人只是消极的被涉及,因为他要面对新的债权人。
让与(die Abtretung, assignment)
让与契约。让与是通过(一般是非要式的)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间的契约而产 生的。(注:参见德国民法399条。)我合同法第79条只是提到债权人可以将合 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让,我们认为即是债权人与第三人间 处分债权之契约。(注:有些学者似乎把转让,理解为买卖、赠与等。我们认为 这是把转让与转让之原因相混淆了。)且合同法囿于其任务,不能不将权利限于” 合同的权利”,实务中虽以合同债权,特别是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之移转为常见, 但理论上似不必如此严格限制,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没有不许转让的道理, 故将来民法典中宜径改为"债权”。(注:不同意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王利明撰写);相同意见,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 建远撰写)。)
抽象原则:此地,必须将处分债权之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Kausalgeschaft), 诸如买卖、担保契约、赠与等等区别开来。(注:魏振瀛前揭书,页353,见解相 同。)根据抽象原则(Abstrak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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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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