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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中的责任担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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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伤 事 故 中 的 责 任 担 负
原告邹金全,28岁,系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乡荷叶煤矿采石厂工人。1999年1月10日,原告在采石厂作业中被石块砸伤。经医院治疗后,于1999年10月27日出院。峨眉山市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
告荷叶煤矿对原告邹金全按三级伤残标准,并依照 《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支付了各种费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对其赔偿,于2000年9月25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00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足额、及时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峨眉山市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等级评定较轻,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
经乐山市法医协会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两人专人护理;损伤需要再医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今后所需生活护理费是否由被告来承担。
有意见认为,《通知》是四川省劳动厅和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依照劳动部的授权颁发的法律文件,是处理四川省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由于该文件赔偿项目没有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规
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
持。
劳动争议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理应受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及精神的指导。《通知》虽未有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赔偿项目规定,但亦未作
出禁止性规定。相反,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却
对今后生活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对原告除按照《通知》
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外,还应依照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和 《劳动
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后
的生活护理费用。
从性质上讲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范畴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劳动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按照现行劳动法规范,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劳动保险关系,由劳动保险法规调整。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对工伤事故致伤残、致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了具体规定。按照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
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认为:゛张某、徐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
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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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22